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8號
PTDM,104,易緝,2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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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順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8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於92年10月2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此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14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 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彭順興於101 年11月16日夜間9 時15分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行交 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 支、玻璃球1 個 及吸管1 支供警扣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 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則被告於89 年3 月31日視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因 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依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 無再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予以追訴、 論科,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 頁,本院 卷第31、82頁、第91頁反面),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1912號 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至11、33、35頁,偵卷第22頁),復有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吸管1 支扣案可憑。另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夜間9 時 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SZ0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4頁 )。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 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 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5、77、78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 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再被 告為警扣得之藥鏟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 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存卷可查(分見警 卷第18、20頁),堪信上揭扣案之藥鏟1 支上應沾附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經核上揭事證,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 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 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 、1324、1249號、97年度 易字第4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是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 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且衡被告自承 其係知悉毒品之害,因工作為增強體力而施用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觀念偏差;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又審之被告自承其為國 小畢業、以房屋漏水修繕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住 在僱主供其居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智識程度非 高且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知自省,犯後態 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即明。查扣案之藥鏟1 支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而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 支,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 該等物品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殘 留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藥鏟1 支,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一事,亦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自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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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