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8號
PTDM,104,易,17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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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93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839 號),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龍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21時許, 與陳輝享鄭復生卜聰儒等人,在卜聰儒屏東縣屏東市○ ○里○○0 號住處旁泡茶時,因不滿告訴人黃三賢無故持磚 塊、石頭朝卜聰儒住處屋頂丟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先前往告訴人黃三賢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租屋 處,再持鋁製球棒朝告訴人黃三賢攻擊,並相互拉扯,致告 訴人黃三賢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金龍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金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104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曾金龍於104年 11月8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 日屏檢玉列104 偵1293字第3442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 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 年度偵字第1293號)、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 份(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 頁、第2 頁及 其反面、第6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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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