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2年 1 月27日始出監),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免 刑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 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87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 字第385 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以96年度訴字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巷00號之住 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於104 年6 月28日前,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1 名 男子至其上開住處交易毒品,警方遂於104 年6 月28日19時 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附近埋伏,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當場 查獲與其交易毒品之林○○(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經警 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清富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 心104 年7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暨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 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16頁),惟警方係 接獲民眾報案後,得知被告與他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遂於 104 年6 月28日前往其住處埋伏,因而查獲被告及林○○,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1月3 日東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5頁),堪認警方已因民眾之報案,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本案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係屬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固供稱 其毒品之來源係林○○,惟本案查獲林○○之經過,已如上 述,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本案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