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96號
PTDM,104,審訴,496,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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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宇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少調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17日執行完 畢出勒戒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 89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宇菱猶不思戒除 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104 年7 月8 日晚上1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35 分許,在謝宇菱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餘淨重0.111 公克),及供其上開 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 宇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7 月31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至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見警卷第19頁) 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0頁)等附卷可憑 ,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餘淨重0.111 公克)等情, 有該院104 年8 月31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查,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8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89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 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 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6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 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 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 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 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 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 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 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餘淨重0.111 公克)等 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57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



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 ,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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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