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30號
PTDM,104,審易,83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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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4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 ○○村○○路000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燈泡內並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得逞。嗣因徐文政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7 月 16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前為警緝獲,在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同意書、尿液送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 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毒偵字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徐文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證發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 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 ,動機尚稱單純,毒品上癮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前案 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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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