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五因沈先峰曾於民國101 年11月中 旬某日,無故砸毀其住處物品(未據告訴),又以「死客庄 」等語辱罵張耀五友人即沈先峰當時女友莊瑋婕,因而對沈 先峰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2 日凌晨4 時許,駕車前往沈先峰與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秀麗 同住、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以不 詳物品損壞該處大門玻璃,及停在該屋前、為告訴人沈秀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 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秀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耀五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 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