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賢
巴正輝
王進雄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211號),嗣被告3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長槍叁支、鋼珠貳包、底火叁包(其中壹包為喜得釘)及通槍條貳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巴正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長槍叁支、鋼珠貳包、底火叁包(其中壹包為喜得釘)及通槍條貳支均沒收之。王進雄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製長槍叁支、鋼珠貳包、底火叁包(其中壹包為喜得釘)及通槍條貳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武賢、巴正輝及王進雄均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且均明 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 為供其親屬觀賞,即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至翌日凌晨6 時許間, 攜帶原住民自製長槍、鋼珠、通槍條及底火,在屏東縣三地 門鄉沙溪林道附近某處,共同捕取山羌1 隻。嗣劉武賢、巴 正輝及王進雄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上址地 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山羌1 隻(已死亡),及分屬劉武
賢、巴正輝及王進雄各自所有、並供其等獵捕山羌時所用之 自製長槍3 支、鋼珠2 包、底火3 包(其中1 包為喜得釘) 及通槍條2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 武賢、巴正輝及王進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3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武賢、巴正輝及王進雄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屏東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48至53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 定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3 至5 頁)及照片12張(見警00 00000000卷第60至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山羌1 隻(已死 亡)、長槍3 支、鋼珠2 包、底火3 包(其中1 包為喜得釘 )及通槍條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巴正輝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巴正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罪,而其所獵捕之山羌亦僅1 隻,數量甚少,是被 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非極端嚴重,對生態環境之破壞尚 非嚴重,再被告劉武賢、王進雄分別有極重度障礙之配偶 及中度障礙之女賴其等照謢,且均家境貧寒(此有被告劉 武賢戶籍謄本及其配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屏東縣德文村 辦公處清寒證明、屏東縣三地門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 王進雄戶籍謄本及其女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在卷可查),加以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巴正輝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顯已無易科罰金 之機會,致被告巴正輝須入監執行,實屬情輕法重,且易 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是自客觀以言,被告3 人均尚有可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茲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被告巴正輝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獵捕山羌之行為,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 相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無不良,且被告3 人亦非欲加以販售圖利,犯罪動機 並非惡劣,而其所獵捕之山羌亦僅1 隻,犯罪所生危害應 非鉅大,暨衡酌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學歷、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劉武賢、王進雄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 ,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劉武賢、王進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其正確之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 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 被告劉武賢、王進雄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扣案之長槍3 支、鋼珠2 包、底火3 包(其中1 包為喜得 釘)及通槍條2 支,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及第21至22 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