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秀花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鄭佩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佩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佩雯撤回告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陳秀花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並致鄭佩雯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然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在 場民眾報警處理,並將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與警方,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佩雯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 警員陳龍憲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蒐證照片10 張、被告傷勢及其機車蒐證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為避免無照駕駛被查獲, 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 ,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 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經被害人撤 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偵卷第10頁 、第12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 有悔意,復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 ,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