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寶
被 告 陳春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杜春花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116 號、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國寶、陳春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杜春花無罪。
事 實
一、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 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賄選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9時許,杜國寶與陳春花共同前 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000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蘋果禮 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音 譯)」2 條予麥貞玲,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 ,懇請麥貞玲夫妻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麥貞玲明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所交付 之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係賄選之對價, 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下上開禮品(麥貞玲投票 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文化路 口之「娜露灣水果行」擔任送貨員,於103 年8 月1 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間某日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 購買文旦禮盒,巴文龍遂前往麟洛市場購買價值6,500 元文 旦26箱(每箱250 元)及裝文旦之空禮盒80個(每個15元, 共1,200 元),分裝後,依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 姐陳秀桂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巷00○00號居處,除 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 杜國寶與陳春花接續前賄選犯意,共同前往盧杜秋蘭位於屏 東縣霧臺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
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懇請於投票時能予 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明知杜國寶與陳春花所交付之文旦禮 盒1 盒與綜合月餅1 盒係賄選之對價,仍默示允諾而以收受 賄賂之意收下上開禮品(盧杜秋蘭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杜國寶於同年9 月1 日至5 日間完成本屆屏東縣霧臺鄉鄉長 之參選登記,抽籤成為第3 號之候選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103 年11月20日指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通知杜 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訴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可信性及必要 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 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 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警詢陳述均 坦承,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份致送蘋果禮盒、
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及於同年中秋節期間贈送文旦禮盒、 綜合月餅禮盒之目的係請託渠於鄉長選舉時支持自己,與渠 2 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慰問或單純拜訪為由否認被告 杜國寶、陳春花交付前開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 文旦柚禮盒與月餅之目的與選舉有關云云,所為之證述內容 前後不符,本院衡酌上開證人2 人於警詢中既坦承收受被告 所致送之前開蘋果禮盒、原住民食物「阿拜」、文旦柚禮盒 與月餅,已然涉及投票收賄罪嫌,顯然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且該2 人於上開警詢時,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未在場,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有事後可能因對被告 杜國寶、陳春花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情形,自足認渠2 人於上開警 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警 詢陳述,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 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 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應無足取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79 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 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 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杜國寶、陳春花、 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麥貞玲、巴文龍、杜宇森、杜博森 、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
梅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來來、康昇、杜國樑、杜秋妹 、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張秋雪、杜慧貞、陳秀桂、巴 康年英、龍康愛桃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 麥貞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更應認證人盧杜秋蘭、盧國勝、 麥貞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無 足取(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79 頁)。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可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而得以之作為證據。查卷附之103 年鄉鎮市長候選人 抽籤號次名單(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為選務人員於其從事選務工作時,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依電子紀錄予以列印而得之上開文書 ,上開證據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製作,依上開規定,應得為 證據。
四、本院下列其他供述證據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杜國寶與陳春花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共 同前往拜訪麥貞玲,有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 拜」2 條予麥貞玲,另由被告陳春花委託不知情之「娜露灣
水果行」送貨員巴文龍至麟洛市場購買文旦26箱及裝文旦之 空禮盒80個,分裝後依被告陳春花之指示送至不知情之陳秀 桂前開住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有於同年9 月8 日中秋 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1 盒及綜 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杜國寶、陳春花辯稱:103 年5 月會去拜訪麥貞玲,係因自 盧杜秋蘭處得知麥貞玲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之住處開設美 容坊,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此 為人情之常,且被告杜國寶當時尚未決定參選屏東縣霧臺鄉 鄉長,是103 年9 月4 日才登記參選;又於103 年8 月底攜 帶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給盧杜秋蘭,係因盧杜秋蘭 之婆婆於同年月27日出殯,被告杜國寶身為屏東縣霧臺鄉鄉 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共同前去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杜國寶係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與103 年屏東縣鄉鎮 市長選舉,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均為103 年屏東縣鄉鎮市 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節,迭經被告杜國寶、證人盧杜秋蘭、 麥貞玲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3 頁、第 6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0月27日所製之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 盧杜秋蘭、麥貞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選他字 第115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是被告杜國寶確有參選103 年霧臺鄉鄉長選舉,且證人盧 杜秋蘭與麥貞玲於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首堪認定。 又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拜訪 麥貞玲,有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阿拜」予麥貞玲,另由被 告陳春花委託不知情之「娜露灣水果行」送貨員巴文龍至麟 洛市場購買文旦及空禮盒,分裝後依被告陳春花之指示送至 不知情之陳秀桂前開住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又有於同年 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 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等情,除據被告杜國 寶、陳春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以外(見本院卷第153 頁 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巴文龍、陳秀桂、盧杜秋 蘭、麥貞玲、杜宇森、杜博森、杜菊花、杜昭聖、杜曉鵑、 杜中屏、劉彩玉、杜仙妃、巴梅英、康光英、盧玉秀、康步 來來、康昇、杜國樑、杜秋妹、杜國忠、杜秋代、杜國勇、 張秋雪、杜慧貞、巴康年英、龍康愛桃於警詢之證述、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及盧杜秋蘭、麥貞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內容均相符(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9頁、 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警卷 ㈡第1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
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 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 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 、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88 頁至 第192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第 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8 頁至第14 0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78 頁至第7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8 頁 至第140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33 頁至第 235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5 4 頁至第257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足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杜國寶、陳春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麥貞玲於警詢時證稱:杜國寶、陳春花有於103 年5 月 8 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間,帶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 物「阿拜」2 條到我住處來給我,由陳春花交給我本人,杜 國寶與陳春花並向我說這次要參選霧臺鄉鄉長,要我多多支 持他,他在同年5 月上旬就有跟我宣布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 ,他以前都沒有送過禮物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 115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杜國寶 有於5 月1 日之後的那一星期之某日晚間19時至19時30分之 間,杜國寶跟陳春花一起來拜訪,他有說他要選這次的鄉長 ,陳春花說請支持他,杜國寶當時就在旁邊,我知道收到東 西就表示要我支持他的意思,我心裡知道他是要我們把票投 給他,他平常沒有送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他那天為何突然 就跑來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與證人麥貞玲 並不熟識,素無交情,103 年5 月上旬晚間係突然造訪致贈 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且證人麥貞玲於 收受上開禮品時,已知悉被告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之霧臺鄉 鄉長,其致贈禮品之目的即在於就證人麥貞玲投票權之行使 交付賄賂,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⒉又證人麥貞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杜國寶與陳春花於 103 年5 月間攜帶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 來送我,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主要是一般問候及了解課程
、價錢之類的問題,送禮時沒有要求我選杜國寶,我只是心 裡懷疑,杜國寶之前不曾送我東西,我在5 月份有聽說他要 參選,還不確定,心裡有懷疑是不是選舉的關係想認識一下 ,他來拜訪我是他太太也想做臉,之後沒有來消費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惟證人麥貞玲自偵查中 接受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到 訪係詢問其所經營之美容坊課程、價錢等問題,且其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收受賄賂等情涉嫌刑事犯罪,屬對己不利之陳 述,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到訪僅係單純拜訪欲了解美容 坊之相關資訊,何以於警詢與偵訊時均未加陳明,以杜爭議 ,反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方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辯詞 相符,顯見證人麥貞玲於本院之證述,有嗣後勾串附和之嫌 ,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信。況被告陳春花於偵查中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杜國寶係103 年1 月中旬召集家 族會議說要參選,5 月中旬才跟家族以外的人講等語(見10 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8頁),與證人麥貞玲前開知悉 被告杜國寶有參選霧臺鄉鄉長意願之時點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間已決意參與當次霧台鄉鄉長選舉, 且於同年5 月對外公開此意願,是被告杜國寶前開辯稱其自 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後才對外宣布參選云云,所辯不實 ,應無足採。
⒊另證人盧杜秋蘭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杜國寶 和陳春花他們夫婦有拿中秋月餅1 盒、文旦禮盒1 盒來我家 拜訪並送給我,因為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拜託我把選票投 給他,在103 年5 月上旬他跟他太太有來拜訪我,我才知道 他要參選霧臺鄉鄉長等語(見警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又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杜國寶和陳春花中秋節來拜訪我的時候 有送我柚子和月餅,陳春花有說杜國寶要選鄉長,要讓我們 知道他要選鄉長,他的意思可能是要我們支持他,他平常中 秋節沒有送我東西,就只是平常在外面會打招呼等語(見10 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由前揭證詞可 知,被告杜國寶及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即已向證人盧杜 秋蘭透露參選霧臺鄉鄉長之意願,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二 人並無常態性送禮予證人盧杜秋蘭,於中秋節前驟然攜帶文 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禮盒1 盒前來拜訪,並告以將參選鄉 長請證人盧杜秋蘭加以支持,證人盧杜秋蘭於收受上開禮品 時亦已知悉被告杜國寶將參選霧台鄉鄉長,是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欲贈送上開禮品予證人盧杜秋蘭之目的,既在使證人 盧杜秋蘭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杜國寶,兩者間具有對 價關係,已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⒋至證人盧杜秋蘭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在103 年中秋節前送柚子跟月餅到我家,是因為我婆婆出 殯所以來慰問,送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鄉長選舉要投杜國寶 ,中秋節都會送我們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3反面至第87頁 ),然證人盧杜秋蘭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 杜國寶、陳春花來訪之目的係因被告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而尋 求支持,均未提及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中秋節前來 訪與其婆婆出殯有何關連,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時就為何被 告杜國寶、陳春花為何於中秋節前來送禮,甚至答以:我也 覺得莫名其妙,應該就是希望選村長我票要投給他吧等語( 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5 號卷第8 頁),而對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係因長輩出殯而前來慰問之源由隻字未提,況於本院 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與本院數度詢及何以其就被告杜 國寶、陳春花前來拜訪送禮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證人盧杜 秋蘭就此亦以沉默不語等方式未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第86頁、第87頁),足見證人盧杜秋蘭於本院上開有 利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證詞,並非無疑,且與常情不符, 應係迴護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詞,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交付上開 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於同年 中秋節前交付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禮盒1 盒予盧杜秋蘭 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被告杜國寶之賄選犯意,且客觀 上已足認該交付之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 、文旦禮盒1 盒與綜合月餅禮盒1 盒係分別約使投票權人麥 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杜 國寶、陳春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係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 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 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 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 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 ,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 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 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14 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 ,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 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 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 ,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 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 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 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 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國 寶雖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前之同年5 月間即對證人麥 貞玲行賄;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即已對證人盧杜秋蘭行賄, 惟其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屏東縣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依前開說 明,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對於在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麥貞玲 、盧杜秋蘭分別交付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以為賄賂,並要求麥貞玲 、盧杜秋蘭於當次屏東縣霧台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 ,麥貞玲、盧杜秋蘭均分別明知該蘋果禮盒及「阿拜」或文
旦禮盒及綜合月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之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間 ,即已於家族會議決意參與該次鄉長選舉,並於同年5 月間 對外宣布參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再共同於同年5 月間某 日交付蘋果禮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 同年中秋節前間某日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 杜秋蘭,而以此方式向收受賄賂之麥貞玲、盧杜秋蘭賄選買 票,被告杜國寶、陳春花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在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 蘭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法益,且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杜國寶、陳春花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選舉制度乃落 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 ,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 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 性。爰審酌被告杜國寶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鄉長、被告陳春花 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杜國寶順利當選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 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 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本 件賄賂之對象人數為2 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另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行 賄情事,暨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 純,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杜國寶 、陳春花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復按「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 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既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 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 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 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 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
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 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 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 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 ,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 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 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 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 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交付麥貞玲蘋果禮 盒1 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以及交付盧杜秋蘭文旦 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作為投票行賄之賄賂,而檢察官 業經對麥貞玲、盧杜秋蘭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119 號、145 號、18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407 頁至第408 頁反 面),且檢察官迄今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賄賂宣告沒收等情,有盧杜秋 蘭、麥貞玲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惟前開投票行賄之賄賂,並 未扣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無從於其等本案所 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長選舉,為求順 利當選,與其妻被告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5 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證人 盧杜秋蘭之前揭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 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證人 盧杜秋蘭,被告陳春花並告以被告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 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證人盧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又 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被告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霧臺鄉○○村○○巷00○0 號住處, 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 支持等用語,被告杜春花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
禮品。
㈡另被告陳春花知悉不知情之巴文龍在前揭之「娜露灣水果行 」擔任送貨員,於103 年8 月1 日至9 月8 日中秋節間某日 時許,前往娜露灣水果行,委託巴文龍購買前揭文旦禮盒分 裝後,依被告陳春花指示送至陳春花不知情之姐陳秀桂前揭 居處,除自留餽贈親戚外,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 時許,被告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 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證人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 能予支持杜國寶,證人麥貞玲即收下上開禮品。又於103 年 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被告陳春花前往被告杜春花上 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 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被告杜國寶,被告杜春 花即收下上開禮品。
㈢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杜春 花則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