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宜朋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3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宜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宜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清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清文與陳宜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之犯意,由陳宜 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與高立偉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立偉後, 再於103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推由陳清文至高立偉位於 屏東縣春日鄉○○○路000 號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高立偉,但並未向高立偉收取1,000 元之價金。二、陳宜朋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格、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宜朋持用A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本院 103 年度聲監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 年 6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1 、1-2 、11-22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 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宜朋、陳清文及兩人之辯 護人、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且被告陳宜 朋亦表明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 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陳宜朋部分
㈠、證人林勇宏警詢陳述─對被告陳宜朋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 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林勇宏就其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警詢、本院證述 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林勇宏於警詢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節,已詳細陳述;且證人林勇宏於接受警詢時並未與被告 見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利益衡量,而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證人林勇 宏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應認證人林勇宏警詢陳述 ,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被告陳宜朋如附表編號1-4 、7-10部分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陳宜朋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陳清文部分:
本件認定被告陳清文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清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清文對於自被告陳宜朋處取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高立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立偉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高立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可憑(警卷第147 、153 頁)。又有證人高立偉之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C000000 00 號)、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結果、照片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8-162 頁),堪認證 人高立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陳宜朋 、陳清文(陳宜朋部分詳後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 足證被告陳清文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 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
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陳 清文提供毒品予高立偉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為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文事實一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宜朋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宜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 1-4、7-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林勇宏的對話是要向他借 錢云云。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4 、7-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宜朋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立偉、陳文典、陳清文、葉育 家、高傑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5 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商電信行動電 話查詢結果、陳文典、高傑黎、高立偉、葉育家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陳文典、高傑黎、陳清文、高立偉、葉育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查詢表各1 紙等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1-1 至1-2 頁、11-22 、29、37 -47 、60-71 、75、81-82 、89-101、114-120 、 146-153 、159-162 、164-173 、177 、180-18 2頁),足 認被告陳宜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海洛因予林勇宏(附表編號5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勇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103 年6 月26日、103 年6 月29日我與A 門號之通話內容, 均是我要向「卜仔」(即被告陳宜朋)購買海洛因,6 月26 日那次是在我家對面的大茂網咖交易500 元,數量約半粒米 大小;6 月29日那次是在被告陳宜朋水底寮的家交易1000元 ,數量約1 粒米大小,我是聽錄音檔慢慢想才想起來的,我 平常不會跟被告陳宜朋聯絡,要買毒品才會聯絡,我向被告 陳宜朋只有買海洛因,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到毒品,因為知 道會被監聽,我跟被告陳宜朋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 (警卷第126-127 頁、他卷第165-166 頁)。被告陳宜朋並
於本院表示與證人林勇宏是朋友關係,曾因為證人林勇宏講 話太衝而吵過架,吵什麼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堪 認被告陳宜朋與證人林勇宏雖曾發生口角,但並非素有怨隙 ,始會連為何吵架、吵架內容都不復記憶,復未指明證人林 勇宏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證人林勇宏實無必要僅因往 昔口角,即甘犯偽證罪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陳宜 朋,是堪信證人林勇宏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勇宏前開證言,經核與附件編號㈢所示A 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14-15 頁)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 文語詞隱諱,僅以「我過去找你」、「你有帶出去嗎」、「 我要」(103 年6 月26日)、「我高雄的朋友要下來」、「 我朋友到了」(103 年6 月29日)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 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 、默契相一致。且自通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 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證人林勇宏尿液經以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測試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40 -141頁),足認證人林勇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 。
⒊證人林勇宏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宜朋買過 海洛因,103 年6 月26日(即附表編號5 )那天我是跟被告 陳宜朋相約一起去拿海洛因,通話內容中我說「你有帶出去 嗎」是問被告陳宜朋有沒有帶錢,對方是被告陳宜朋約的, 約在路邊,但是對方在車上,我沒看到人,海洛因是被告陳 宜朋帶到大茂網咖給我的;103 年6 月29日(即附表編號6 )是被告陳宜朋的朋友下來,我們兩個就一起拿,地點在陳 宜朋的家,我把500 元丟在桌上,之後我就沒有注意看,海 洛因應該是被告陳宜朋的朋友拿給陳宜朋,陳宜朋再拿給我 。我在警詢時有告訴警察我是與陳宜朋合買,但警察說我把 錢交給陳宜朋,這樣就是有利益,就是販賣,所以我才說是 被告陳宜朋賣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8 頁) 。然查被告陳宜朋與證人林勇宏於103 年6 月26日、6 月29 日之通話內容略以:
⑴103年6月26日
【20:37:21】
林勇宏(下稱林):有在嗎?
陳宜朋(下稱朋):有啊,我跟大仔在這邊坐啊。 林:等下我過去找你啊。
朋:好。
【22:00:14】
林:你跑去哪裡阿?
朋:你剛剛說要來,沒有來,我就先跑到
楓港了阿。
林:你有帶出去嗎?
朋:有阿。
林:我要餒。
朋:我知道阿。還是要在…
林:要不然那個在我那邊好了。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朋:我現在就要上去了。
林:這樣我就在大茂…前面還是後面?
朋:不用啦,轉出來海邊好了。
林:好。
【22:25:27】
林:出發了沒?
朋:我到加祿了。
林:我在這邊等你了
朋:好。
【22:38:49】
林:還沒到…是不是在外面了。
朋:喔
林:在外面了。
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證人林勇宏先於晚間8 時37分許第一 次通話中表示「等下我過去找你」,於晚間10時許0 分許第 二次通話時因被告陳宜朋表示「你剛剛說要來,沒有來,我 就先跑到楓港了」,證人林勇宏即詢問「你有帶出去嗎?我 要餒」等語,並隨後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10時38分 許致電被告陳宜朋詢問是否到達,顯見證人林勇宏急於向被 告陳宜朋取得某物,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要向被告陳宜朋借 錢一事,被告陳宜朋辯稱證人林勇宏是要向其借錢云云,顯 無可採。證人林勇宏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如前所述,然倘其真 與被告陳宜朋共同前往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陳宜朋自無必 要另行拿到大茂網咖交給證人林勇宏,其所為證言與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顯不相合,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勇宏之警詢 、偵訊過程,證人林勇宏均係直接回答向「卜仔」(即陳宜 朋)購買海洛因,於員警、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時,亦無一語提及合資購買(本院卷第123 頁),其於本 院之證言自係為圖使被告陳宜朋脫免罪責而為之虛偽陳述, 難以採信。
⑵【103年6月29日】
22:56:14
林:到底是要不要下來啦?
朋:到林邊了啦。
林:你娘哩,開那麼久。
朋:不知道在幹什麼…,到林邊了啦,那要過去你那邊還是 怎樣?
林:過來我這邊幹嘛?
朋:要不然要在哪裡?在我家這邊喔。
林:嘿阿。
朋:隨便都好啦。
林:在廚房你是在怕是什麼啦。
朋:要不然在後面那邊就好了。
林:你朋友不知道阿。
朋:不知道阿。
林:不要講那些啦,是讓他嚇死喔。
朋:好啦。到我家打給你。
林:在林邊了喔,等下我就過去了啦。
朋:好。
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103 年6 月29日當天倘如被告陳宜朋 抗辯是證人林勇宏向其借錢,被告陳宜朋又何須遮掩怕人發 現,且全部通話中無一句提及借錢,被告陳宜朋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證人林勇宏雖於本院翻供證稱是要合資向被告陳宜 朋之友人購買海洛因,然倘若如此,被告陳宜朋之友人事先 應即知曉有人要向其購買海洛因,證人林勇宏自無需詢問被 告陳宜朋「你朋友不知道啊」、「不要講那些啦,是讓他嚇 死喔」等語,顯不合理;若是證人林勇宏欲至被告陳宜朋住 處向其購買海洛因,而被告陳宜朋擔心被不知情之友人發現 ,乃產生上開對話,反更為合理。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 勇宏之警詢、偵訊過程,證人林勇宏均係直接回答向「卜仔 」購買海洛因,於員警、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時,亦無一語提及合資購買(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林勇 宏前開於本院之證言自係為圖使被告陳宜朋脫免罪責而為之 虛偽陳述,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宜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查被告陳宜朋與購毒者即高立偉、陳文典、陳清文、林 勇宏、葉育家、高傑黎均非屬至親,被告陳宜朋若非有利可 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陳宜朋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 之,是被告陳宜朋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陳宜朋確有為如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如附 表所示8 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販賣海洛因以牟利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宜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 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 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清文代替被告陳宜朋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立偉,依 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清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宜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清文、陳宜朋就事 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宜朋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宜朋2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與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各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 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陳清文就事實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清文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對象僅1 人,且係因被告陳清文 順路,所以被告陳宜朋要求被告陳清文幫忙拿給高立偉,當 次亦未向高立偉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清文自陳在卷( 警卷第41-42 頁、他卷第45-46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 證人高立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詞相符,堪認被告陳清文雖為被 告陳宜朋交付毒品,但屬偶然為之,並非長期合作配合,又 尚未取得價金,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尚非販賣予不特定多數 人可比,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3 年7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陳宜朋如附表編號5 、6 共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 易對象僅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500 元 、1,000 元各1 次(合計1,500 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 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5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文、陳宜朋明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正值青壯,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 ,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且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暨 被告陳宜朋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陳清文則係受被告陳宜朋之託代為交付毒品,其等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宜 朋部分並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 果,及被告陳宜朋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
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祇要屬於共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由被告陳宜朋所申請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 3 頁),而證人高立偉、陳文典、林勇宏、陳清文、葉育家 、高傑黎均證稱係撥打該門號向被告陳宜朋購買毒品,已如 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屬於被告陳宜朋所有、 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非被告陳 清文所有之物,然為被告陳清文、陳宜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與被告陳清文連帶沒收之。
㈡、販毒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共13,000元),均係被 告陳宜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收取之販毒所得,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陳宜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於事實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並未向證人高立偉收取, 此亦據證人高立偉、被告陳清文證述明確(警卷第42、148 -149頁、他777 卷第45、139 頁),自非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毒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 主 文 │
│ │ │、地點 │手機門號 │販毒所得(│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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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傑黎│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7 日│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下午 5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52 分│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8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獅│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子鄉丹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村丹路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旁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陳文典│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9 日│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 7 │陳文典: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23 分│0000000000、公│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共電話 08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1 │ ├────┤-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枋│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山鄉中山│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統一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高傑黎│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19 日│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7時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27 分許 │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後某時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9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獅│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子鄉丹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村巴士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5 號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高傑黎住│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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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文典│103 年 6│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20 日│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晚上 7 │陳文典: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15 分│公共電話 08-87│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61784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2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枋│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山鄉中山│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統一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林勇宏│103 年 6│被告: │海洛因500 │陳宜朋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 26 日│0000000000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起訴│ │晚上 10 │林勇宏: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書附│ │時 38 分│0000000000 │ │支(含0000000000號 │
│表編│ │許後某時│ │ │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3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屏東縣枋│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
│ │ │寮鄉德興│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路 35 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大茂網咖│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前 │ │ │。 │
├──┼───┼────┼───────┼─────┼──────────┤
│ 6 │林勇宏│103 年 6│被告: │海洛因 │陳宜朋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 29 日│0000000000 │1,000 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起訴│ │晚上 11 │林勇宏: │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書附│ │時 01 分│0000000000 │ │支(含0000000000號SI│
│表編│ │許後某時│ │ │M 卡壹枚)沒收,如全│
│號4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屏東縣枋│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寮鄉建興│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 121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之陳宜│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朋住處 │ │ │ │
├──┼───┼────┼───────┼─────┼──────────┤
│ 7 │高傑黎│103 年 │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7 月 4 │0000000000 │命1,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日晚上 │高傑黎: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9 時 53 │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分許後某│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10│ │時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屏東縣枋│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寮鄉楓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村統一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商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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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育家│103 年7 │被告: │甲基安非他│陳宜朋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 7 日 │0000000000 │命2,0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 │下午 1 │葉育家: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時 09 分│0000000000 │ │(含0000000000號SIM │
│表編│ │許後某時│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號6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屏東縣枋│ │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寮鄉枋寮│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漁港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