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361號
PTDM,104,原交簡,36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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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4MG/DL即百分之1.74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並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 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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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