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39號
PTDM,104,交簡,233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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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魏吉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關於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6 月1 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1 年5 月28日」;暨證據欄補充「調查報告1 份」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 其犯罪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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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