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誼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誼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誼翔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平 路享溫馨KTV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肇事,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上開事故時,將江誼翔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並委請屏東醫院於同日對江誼翔實施抽血 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4mg/dl(即百 分之0.219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江誼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犯行。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記載酒精濃度為219.4mg/d1(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致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9 ,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 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 路,進而自摔肇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