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淑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第4 至5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速偵字第214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