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219號
PTDM,104,交簡,2219,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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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及增加「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 固於員警李憶婷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車禍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酒 駕肇事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22時56分許實施呼氣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嗣於同年 月19日上午12時3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 ,有調查(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7 頁、第12頁)。是員警依被告 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 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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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