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忠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富田村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同縣鹽埔鄉民意路段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且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又同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法治觀念欠佳, 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本件酒後駕車 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害,又係國中畢業學歷(見 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以上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