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29號
PTDM,103,訴,529,201511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月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秋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尚道公司,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 段00號)負責人 ,其與洪天城(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朋友,2 人 均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林月秋明知洪天成除無 清理廢棄物之相關文件外,更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慣犯, 且其己身經營之煉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高溫冶煉時,部分 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 化鋁、鹽類、碳化鋁、氮化鋁等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 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產生氨臭味,無法再 利用,而其產出之鋁渣中,除無害穩定之氧化鋁(即三氧化 二鋁)只有60% 左右,其他40% 係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 鋁鎂、氮化鋁、碳化鋁等,而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 即產生下列反應而釋出氨氣,造成惡臭公害﹝化學反應:A LN+ 3H2 O→AL(OH)3+NH3 ﹞,而鋁渣中之碳 化鋁(AL4 C3 )也會與水H2 O,產生甲烷(CH4 ) 之惡臭氣體進而污染環境。惟林月秋為省清運成本及避環保 人員稽查,竟於民國100 年年中,邀洪天城前去該公司商議 清運鋁渣,林月秋更慫恿洪天城找人頭成立企業社,進而取 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洪天城於台中烏日及彰化快官土地被 破獲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後,另聽從林月秋之指示 ,起意再起爐灶,其與友人江憶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均明知煉鋁業所產生之「鋁渣」(或稱鋁渣灰)事業廢棄 物只能送往合格掩埋場掩埋,亦明知涼易建材企業社未依法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二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 、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之犯行:①江憶珍洪天城於100 年10月初在 雲林麥寮地區找尋到地主林清池,願意出租雲林縣麥寮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養殖用地,一般 農業用區;下稱麥寮土地),與地上之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



-60 號工寮,隨即籌畫以不知情之人頭潘慶芳成立「涼易建 材企業社」出面訂立相關契約,以便江憶珍洪天城二人事 後得以脫免法律責任。又②江憶珍洪天城於100 年10月10 日,由江憶珍自稱為「蔡加貝」小姐,陳稱「涼易建材企業 社」潘慶芳要承租,而與林清池簽訂租用雲林麥寮土地及麥 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 號工寮房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③租約成立後,洪天城即介紹住在麥寮之朋友 陳正峯江憶珍認識,由陳正峯(另提起公訴)負責現場操 作怪手及釘鐵皮圍籬,陳正峯正式加入而形成江憶珍、洪天 城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100 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正式 登記「涼易建材企業社」(負責人潘慶芳)後,100 年10月 22日洪天城陳正峯開始整理麥寮土地現場。④100 年10月 22日、23日由洪天城前往經營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之程坤山家裡,與不知情之程坤山 洽談運輸工作。⑤自100 年10月24日至起100 年10月28日, 由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0 段00號新尚道公司廠房內,按林月秋之指示,將該事 業煉鋁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鋁渣」(主要成分約60%為氧 化鋁,另有氮化鋁、碳化鋁、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鋁鎂 等等雜質約佔40%)太空包,載運到上開雲林麥寮土地進行 回填、堆置、處理。再由洪天城林月秋收取不詳報酬。嗣 ⑥並由洪天城江憶珍在現場指揮陳正峯駕駛挖土機,先將 土地開挖大洞或水塘,再將太空包就地掩埋或放下水塘再以 土掩蓋。然第二天即100 年10月25日開始掩埋時,因氮化鋁 、碳化鋁接觸水份已經產生大量白煙臭氣(氨氣、甲烷), 洪天城江憶珍即指示陳正峯現場挖取砂石將鋁渣掩埋以撲 滅白煙,嗣後再由陳正峯及其他不詳怪手司機繼續開挖土地 ,再掩埋鋁渣。至100 年11月4 日已經掩埋442.7 公噸(以 下簡稱之噸,即為公噸)之鋁渣。因洪天城江憶珍、陳正 峯三人大量掩埋鋁渣,以致產生氨氣、甲烷,導致地下水質 大量污染,100 年11月4 日麥寮土地之鄰人沈豐亮通報雲林 縣農業局發生水產動物疫情,並陳報100 年11月4 日早上池 水由綠轉變較混濁,且開始有魚隻大量死亡。並且鄰地所種 植溫室小蕃茄,經引用池塘水灌溉全部枯萎,報警處理。10 0 年11月5 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麥寮土地現場稽查,江 憶珍自稱僅為會計人員,公司名稱「涼易建材企業社」,10 0 年11月6 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前稽查,發現挖土 機及推土機各一台,並採樣送驗確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 。100 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要求下,江憶珍 將麥寮土地上尚未掩埋之鋁渣70包(82.19 噸重)裝運送回



新尚道公司,然仍有442.7 噸重之鋁渣已經掩埋進地主林清 池之麥寮土地。因認被告林月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新尚道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 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 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 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 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 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 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由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 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 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 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月秋、新尚道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林月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5 號案 件(下稱前案)之自白、證人江億珍於前案之供述、於本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洪天城陳政峰程坤山李杰熹李碩恒於前案之供述及證述、環 保警察拍攝之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 錄、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江億珍與麥寮地 主林清池簽訂之麥寮土地契約、環保警察跟監洪天城之跟監 照片、雲林縣政府100 年10月20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清款單、地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月秋固坦承係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查獲之 鋁渣係江憶珍自其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載離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 賣給江億珍的是公司之副產品氧化鋁,不是廢棄物,伊不知 道江憶珍拿去回填,伊與洪天城江憶珍之前完全不認識, 。伊賣給江憶珍氧化鋁,是因為江憶珍說要做水泥,一開始 是江憶珍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公司看看,江憶珍到伊公司 並且跟伊談,江憶珍問伊氧化鋁是否可以做水泥製品,伊說 可以,伊問江憶珍是否有工廠可以做,她說有砂石場可以配 合,當時江憶珍很急,所以還沒有簽約,一噸氧化鋁賣她50 元,當時還沒有收到錢,氧化鋁就先讓江憶珍載走,後來江 憶珍才打電話給伊說出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工廠是在做溶鋁 錠的工作,溶鋁錠過程會產生氧化鋁等物,氧化鋁就是被告 公司的副產品,氧化鋁可以做第二次提煉,或有些人會加入



水泥,也可以煉鋼;被告與江憶珍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江 憶珍為何會突然跑來買這個東西,有可能江憶珍買了後,覺 得沒有她想的利潤這麼大,所以才把這些東西棄置該地;被 告不是警察單位,不會去查他人將東西拿出去是否使用在合 法的地方,這部分無法苛求被告去做這種訪查;另江憶珍載 運出去的氧化鋁、鋁渣並沒有造成環境的污染,彰化環保局 檢驗報告的數據顯示都在管制標準範圍內並沒有超標,應該 沒有污染環境的問題,至於惡臭部分是污染空氣,可能有空 污法的問題,該部分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公司的氧化 鋁所造成的,且被告與江憶珍並無共犯關係,被告公司不是 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出賣氧化鋁並不是清除事業廢棄物, 被告的行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被告僅有 可能涉犯第2 款部分,但該款係規定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去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須致污染環境,被告並 沒有造成環境污染,故亦不成立此款之罪;江憶珍是後來被 起訴要閃躲刑事責任才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 頁至第20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月秋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固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惟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上 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所為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590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依上開規定,自須 以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該當本罪,若未致污染環境 之程度,尚不能科以刑責,合先敘明。
2、被告林月秋為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查獲之鋁渣係其 交予江憶珍等情,除據被告林月秋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分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1261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反面、本院 卷第58頁反面),且有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朱賢振、程坤 山之供述(江憶珍部分見警卷第8-9 、12-13 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51-53 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彰檢卷 一】第148 、218 、232-237 頁、第286 頁反面、第274 、 303-304 頁、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院 卷【下稱前案卷】一第87-91 頁、卷三第70-75 、107-1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3頁;洪天城部分見彰檢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 8 頁、第242-244 頁、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第303- 3 04頁、前案卷三第70-75 頁、本院卷第116-124 頁;朱賢振 部分見彰檢卷一第266-268 頁;程坤山部分見前案卷三第16 -1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9 頁)、被告新尚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下稱彰檢卷二】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美峰地磅單5 張(見彰檢卷一第 52-53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3、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鍊鋁業所 產生之鋁渣灰,是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 ,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在一 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 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前案卷一第219 頁) 在卷可稽。又真正的氧化鋁粉(又稱礬土,即三氧化二鋁, ΑL2 O3 )必須純度達98%、99%才能應用在陶瓷製品中 (見彰化地院卷一第112 頁以下之各化學公司販賣氧化鋁粉 之介紹網頁列印)。又氧化鋁粉確實可以摻在卜蘭特水泥裡 當添加物,但必須小於2.5 %,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 之國家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9 月27日經標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暨相關資料(見前案卷一第230 頁以下) 在卷可憑。正因為材料科學對於添加物之組成比例嚴格控管 ,所以如果氧化鋁粉摻雜了各種雜質,以致無法掌握其精確 之比例,自然無法作為商業使用,只有當作廢棄物一途。而



本案江憶珍等人取自被告林月秋所經營之新尚道公司而掩埋 在雲林麥寮土地上之大量鋁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採 集後送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檢出含三氧 化二鋁(即俗稱氧化鋁ΑL2 O3 )及二氧化矽、碳酸鈣、 氧化鋁鎂等雜質,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3 日雲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彰檢卷二第9-11頁)在卷供參, 已非被告林月秋洪天城江憶珍所稱之單純「氧化鋁」。 參以被告林月秋於前案彰化地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所販賣的氧化鋁是否有味道?)原則 上碰到水就會,會有氨氣的味道。我們的氧化鋁檢驗出來有 很多成份在,我們氧化鋁真的純的只有60% 左右,其他40% 都是各種成份。(檢察官問:你們賣給被告江憶珍的東西, 經雲林縣環保局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的結果,驗出含有二 氧化矽、三氧化二鋁、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物質等,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這個不算雜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將這些東 西分開,這些東西如果要做的話,要有設備才能將成份分開 ,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設備。」「(審判長問:你們既然 這麼會篩選,為何只能篩選出60% ?)每個公司的下腳料都 不一樣,每種鋁合金有些摻銅、摻矽,要看他們公司的產品 。40% 要篩選掉,因為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公司產生的氧化 鋁只有60% 。」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16 頁以下、第119 頁 反面),足認被告林月秋所稱賣給洪天城江憶珍之物並非 純氧化鋁,而是含有各式各樣雜質的不穩定成分。是以,本 件被告林月秋交付江憶珍之物,顯係新尚道公司煉鋁後所剩 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其所含成分眾多,僅約60%成分 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及各種各樣雜 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因鍊鋁業者將此 40%雜質剔除的成本太高,所以只好將含有60%氧化鋁之鋁 渣,全部運往掩埋場掩埋,本案鋁渣就是新尚道公司鍊鋁後 所剩餘之廢棄物,只有掩埋一途,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被告林月秋辯稱屬可再利用之氧化鋁云云,殊無可採。且 若該物係被告林月秋售予江憶珍之公司副產品,被告林月秋 復自陳與江憶珍於該次交易前並不認識,是第1 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林月秋卻未簽契約亦未收取 分文價金,且未確認所販商品之數量,即讓江憶珍先行將該 批商品載走,之後再依江憶珍所告知之數量計算價金(見本 院卷第59頁),此違反交易常情之舉,益徵本案所查獲之被 告林月秋交予江益珍之物並非氧化鋁,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從而,被告林月秋辯稱本件警方所查獲之物非廢棄物云云 ,洵非可採。




4、然查,證人江憶珍於前案歷次警詢、偵訊僅供稱其用以回填 麥寮土地之鋁渣,係向被告新尚道公司所購得,並未提及被 告林月秋曾參與其與洪天城等人承租麥寮土地及前開工寮後 ,以購得之鋁渣回填該土地之行為,且其於前案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新尚道公司 買這些東西,新尚道公司有開發票給伊,伊還有匯2 萬元給 新尚道公司,伊到業者(即被告)那邊買的時候,林月秋跟 伊說是氧化鋁,是可以買賣的,伊跟林月秋買賣的是氧化鋁 ,伊不知道出貨給伊的是這些東西,伊不知道伊買到的東西 到底是廢棄物還是氧化鋁,伊實在不知道這些是鋁渣,如果 是這樣的話,應該是業者誤導伊,業者有說台泥也有用,新 尚道公司從頭到尾都說這些是氧化鋁等語(見彰化地院卷一 第88頁、第90頁反面);然其於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卻改稱:當時伊與洪天城一起到枋 寮的中山路新尚道公司,與被告林月秋談的,被告林月秋說 一公噸要補貼伊1,500 元;伊本身是賣雞蛋的,無法處理氧 化鋁,被告林月秋說表面上是買賣,事實上是委託伊處理, 她還說還可加工後轉賣,被告林月秋還教伊用太空包加水後 會冒煙反應,就像土一樣可賣給預拌混泥土廠、水泥廠,但 事實上伊是絕對不懂,而洪天城應該也不懂,伊沒有能力處 理。伊去麥寮有看到洪天城叫人加水,冒煙冒很厲害,洪天 城說會安排加工之事,但伊也沒看到買家,加工就是在太空 包內加水而已,林月秋將那些東西放入太空包內給渠等運, 運到麥寮就加水。洪天城有說這是違反區域計畫法,要罰6 萬,伊與洪天城和被告林月秋談過兩次,都是在新尚道公司 ,相隔約幾星期至1 個月,第一次林月秋就叫洪天城去申請 個水泥買賣的,後來洪天城就花了5,000 元申請一個執照, 林月秋說有執照才可與她簽約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細觀證人江憶珍前開所述,就關於其係單純向被告林月秋買 賣商品,或係被告林月秋要求與伊假買賣,實則係委由伊處 理該物乙節,前後說詞迥異,則其於前案偵審期間俱未指證 被告林月秋與其共犯本案,卻於其被法院判刑後,突為此不 利被告林月秋之證述,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屬可疑 。
5、再者,證人洪天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載江憶珍去 被告林月秋公司,是要去談載爐渣的事,大概是說爐渣要交 給江憶珍處理,好像有聽到買賣的事,不清楚價格及誰向誰 買;都是江憶珍與被告林月秋在接洽,伊均不知情,涼易建 材企業社與伊無關,伊不認識人頭負責人潘慶芳江憶珍有 說要用來填土使用,填土後要將土地租給別人興建工廠,江



憶珍沒有說要轉手變賣,東西載去那邊就直接放進現場挖好 的坑洞內,坑洞裡本來就有水,後來太空包會破掉,是在麥 寮的時候被堆高機勾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120 、122-124 頁)。證人洪天城前開所證,顯與證人江憶珍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所證多所出 入,自難以佐證證人江憶珍前揭不利被告林月秋之證述為真 ,且證人江憶珍復未到庭接受詰問,尚難僅以其前揭證詞, 遽認被告林月秋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 另證人洪天城於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林月秋,並非 被告林月秋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檢察 官起訴意旨空言認其2 人係朋友,被告林月秋指示證人洪天 城找人頭成立企業社,而為本件犯行,實屬無據。6、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林月秋與證人江憶珍洪天城共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新尚道公司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依首 開說明,被告林月秋委由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清除其公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之行為,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加以規 範,尚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月秋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之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林月秋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 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證人江憶珍洪天城自被告新尚道公司載運後回填於麥 寮土地之鋁渣,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30分、同日11時35分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二次採樣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檢測,檢測結果其氫離子濃度、鎘、鉛、銅、鉻、砷、 汞、硒等皆未超過標準,認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等情,有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 報告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雲林 縣環保局又於100 年11月11日在上開土地採集土壤,委託澳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所含鎳、銅、鋅、鉛、鎘、鉻 等亦未逾標準乙情,有澳新科技有限公司土壤檢測報告1 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 10 0年11月10日採集前開土地附近漁塭之水,送至亞太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所含鎘、總鉻、銅、鎳、鉛、鋅 等亦未超出標準值一情,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 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3 頁)。3、按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 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 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 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據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 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一般土地之鎘監測標準值 為10mg/kg 、食用作物農地之鎘監測標準值為2.5mg/kg;鉻 之監測標準值為175mg/kg;一般土地之銅監測標準值為220m g/ kg 、食用作物農地之銅監測標準值為120mg/kg;鎳之監 測標準值為130mg/kg;一般土地之鉛監測標準值為1000mg/k g 、食用作物農地之鉛監測標準值為300mg/kg;一般土地之 鋅監測標準值為1000mg/kg 、食用作物農地之鋅監測標準值 為260mg/kg。上開標準既係主管機關認定土壤有定期監測必 要之標準,亦表示監測項目之濃度如超過該標準,即有致污 染環境之虞,是該監測標準應可作為判斷廢棄物是否有致污 染環境之參考標準之一。依前述檢測結果,本件查獲之江憶 珍、洪天城回填之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含重金屬 銅、鉛、鎘、鉻、鎳、鋅之檢測值均遠低於前述「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中有關一般土地及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值, 就麥寮土地而言,自難遽認有何「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 。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江憶珍洪天城傾倒之鋁渣已導致地 下水質大量污染,造成週遭漁塭之魚隻大量死亡、農作物全 部枯萎等情,惟上開土地附近漁塭之水經檢測,所含鎘、總 鉻、銅、鎳、鉛、鋅等成分,並無超過標準值,業如前述, 故其等傾倒之鋁渣是否即為造成附近魚隻、農作物死亡之原 因,洵非無疑;再公訴意旨另認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於100 年10月25日掩埋鋁渣時,因氮化鋁、碳化鋁接觸水份而產生 大量白煙臭氣(即氨氣、甲烷)乙情,固確有相關證人之證 詞可稽,然綜觀全卷,並無該時地空氣品質之檢測報告,自 非得僅以100 年10月25日掩埋當時有產生白煙、臭氣之事實



,遽謂已達污染空氣之程度。
4、末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鑑定本件有無 「污染環境」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該局104 年8 月10日雲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件非法傾倒之鋁渣確實污染 環境,然其依據僅為前案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4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判決 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所丟棄上述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具體情節,有該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前開判決亦未就「致污染環境」 部分於理由中說明其憑據,自難以此函文逕認本件已達「致 污染環境」之程度,附此敘明。
5、從而,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證人江憶珍、洪 天城將上述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傾倒堆置在麥 寮土地之行為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結果。是以,依 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林月秋本件之行為,亦尚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月秋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暨同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尚屬未 能證明,再其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款之罪 ,被告新尚道公司自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 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月秋、新尚道公司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