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0號
PTDM,103,訴,310,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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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柏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45號、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柏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柏泰明知七里香、九芎、珊瑚樹、枯 里珍、山黃梔、臺灣樹蘭及茄冬,均屬森林主產物,無論伐 採、挖掘移植、搬運,皆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 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在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 班地,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 挖如附表所示之林木,並於得手後栽種在屏東縣春日鄉圓山 路南和橋南端、自己所經營「野獸卡拉OK店」前方之空地, 伺機轉售圖利;嗣經警察覺該等林木來源有異,且無法提供 林務機關林產物搬運許可、地方主管機關移植等證明,或合 法之林木買賣合約書,乃會同林務人員逐一鑑識,並經深入 追查後,而查悉上情,同時扣有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因認被 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併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10 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佳琦鍾鳳德潘國明賴進昇江淑真東光良、李偉 民、白進益白天勇、李小全、王樹吉陳慶茂呂勇之證 述,及寄種合約書、臺中市○○區○○000 ○00○00○○區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潮州工作站發生盜伐及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贈與證明書 、空照圖、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 場勘驗(鑑識)記錄表、責付保管表等證據資料及全部卷證 資料(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者為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 :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均有合法來源,或係購買而 得,或係他人寄種,或係受人贈與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10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 茲判斷如下:
(一)查屏東縣春日鄉圓山路南和橋南端之「野獸卡拉OK店」係 由被告所經營;及被告有於101年6月27日前,在該處前方 空地(即屏東縣春日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空地),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據證人柯秀英王建榮各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0頁反面 至7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12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5 頁反面)在卷,復有屏東 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 勘驗(鑑識)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 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無樹種照片,附此敘明】)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共4 張 )、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暨附件) 各1 份(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38至52頁 、第75至76頁、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李偉民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附表所示 林木絕對不可能為人工培植,可以肯定均係野生;尤其七 里香部分,依該等樹形、枝幹扭曲及樹溝等特徵來判斷, 應該係生長在陡峭、乾旱、長期受風吹襲的地點,倘係人 工栽植在園子或私有農地,通常係直立樹形,絕無可能如 此彎曲,且該等七里香平均樹齡皆在百年以上,人工栽培 不致於如此長時間,而在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轄之14 、16、20林班地就有相同環境,甚於100至101年間,該三 處林班地即曾有七里香等林木遭到盜挖,也與附表所示七 里香相類似;至於瑯瑜樹,則大多生長在乾旱、峭壁,所 以會產生比較特殊之形狀,如果係種在平地或山坡地,樹 形會呈現一直線,且因水分太多,會造成存活率不高等語 (警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2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0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東光良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證稱:七里香大棵、樹徑十幾公分以上、有扭轉幹者, 大概都係生長在環境比較惡劣的地方,比如峭壁邊緣,因 為地形、風吹關係,自小生長時,樹幹會變形、扭轉,也 比較會產生樹溝,如果係在平整地方,則會比較直立、枝 幹向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潮州工作站發生 盜伐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移送案件公文明細表(暨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3 月18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下稱屏東林管處函)各 1 份(警卷第184 至200 頁,本院卷第45頁)可資相佐, 加以附表所示林木均有相當年歲,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 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證 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 份(警卷第33至35頁反面) 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栽植如附表所示之林木, 均屬森林主產物,似非無據。惟查附表所示林木經屏東林 管處派員掃描結果,均未發現有何晶片、鋼釘存在,且依 該等林木生長特性(年齡、樹形),亦無法明確判別來源 是否為國(公、私)有林及保安林等情,業經屏東林管處 函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再次證稱:伊無法確定附表所示林木係出自何林 班地,只能知道係非自然農地栽植,其中枯里珍、山黃梔 等樹幹沒有很粗,樹齡也沒有很久,保留地也有可能,至 於茄冬,則算蠻小棵的,真正要二、三人才能環抱者,才 一定係出產自林班深山裡,而保留地通常在整地時,也會 有如此小棵的,又臺灣樹蘭係屬常見,附表所示臺灣樹蘭 也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沒有很大棵,蠻小的等語(本院 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綦詳;而其中珊瑚樹部分 ,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係證稱:珊瑚樹在屏東 林管處潮州工作站轄區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 業一度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在所管轄之林班地看過珊瑚 樹等語(偵一卷第39頁),是已有相歧;又於附表所示七 里香部分,證人李偉民經本院訊以有無辦法與所述被盜挖 七里香進行比對,俾判定該等林木係否出自屏東林管處潮 州工作站所轄14、16、20林班地之問題時,係回證:因為 時間久遠,通常伊等巡山員發現盜洞時,就會撰寫報告, 但除非有抓到人犯,才會回現場採取遺留枯枝進行比對, 倘未有人犯,通常沒有辦法取回存證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則該等林班地遭盜採後,顯無具體跡證留存可供與附 表所示之七里香相互比對,自亦難僅憑上開林班地所遭盜 挖林木亦為七里香乙情,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從而,稽 諸屏東林管處函及證人李偉民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利 被告之舉證尚有所未足,本院仍難為附表所示林木即係出 產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之認定。
(三)再查附表所示林木絕非人工栽植,且其中瑯瑜樹、七里香 之生長環境應係乾旱、峭壁等節,固經證人李偉民、東光 良證述綦詳如前,而附表所示林木樹齡至短者仍有11年以 上,至長者甚高達137 年以上乙情,亦有偵辦案件扣押贓



、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1 份(警卷第33至35頁反 面)在卷可考,故據此非不得認附表所示林木俱係來源於 山林地區,此併經起訴書為附表所示林木係來源於「屏東 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之記載。然按 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 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 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 地;3 、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 、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 、依國家公園法劃 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 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 有詳細定義,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 」、「山地」、「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 所規範之對象同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而查附 表所示林木既已難認定係出產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 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核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援引或於本 院審判時進一步提出,該等林木即係來源於森林法施行細 則第3 條各款所定土地,或其餘足資反面排除係來源於各 款以外土地之積極證據併聲請調查,則附表所示林木縱非 不得認係出產於山林地區,仍要與森林法所稱之「森林」 係屬二事;是故,附表所示林木究否出產自森林法所定之 「森林」而得認屬「森林主產物」,依現有事證仍非明確 ,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亦即附表所示林木俱係出產於森林法所稱「森 林」以外地域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係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唆使年 籍不詳之人,持鐵鏟、鋸子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工具,在 屏東林管處轄下潮州、恆春事業區所屬之不特定林班地, 及屏東縣春日鄉、獅子鄉等山區公、私有林地上,盜挖如 附表所示之林木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林木俱係至101年6月 27日始為警查扣,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 (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 之期間,顯非短暫,犯罪歷程亦屬複雜,詎起訴書竟僅概 括、空泛載述如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 區分方式,唆使他人一次、逐次或分批,在何林班地或公 、私有林地上,盜採附表所示之何種林木,復未就被告唆



使行為之態樣(結夥或僱使)、被唆使人之人別暨人數( 如成年與否,或已否達於三人以上等)、被告與被唆使人 間之聯繫經過(如時間、方式等)、分工模式(如被告、 被唆使人間之角色安排、地位從屬關係,或被唆使人是否 取得報酬等)、盜伐附表所示林木所使用之器具、運輸工 具及其餘涉及被告與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犯罪情節,同予詳細載明,則起訴書關於被告涉犯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整體或各別行為歷程、細節,乃至於所為 犯罪事實之區分(如被告本件所犯應認屬接續一行為而論 以包括一罪,或係數行為而應予數罪併罰),均非明確, 至為灼然;更遑論經本院核檢察官亦未(或無從)就前述 各「待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甚起訴書所明指 之「鐵鏟、鋸子」同未經扣案供參,故檢察官就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顯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栽植有附表所示林木之事實,逕為被 告不利,亦即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認定。(五)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逐一、詳細駁斥被告所為之辯解,並 以所辯不足採信執為其涉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證 據(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至(八) 部分所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 據猶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 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檢察官關於被告 所涉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尚有未足,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則縱被告所辯確屬虛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不 得逕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倘檢察官確實認被告所辯不 可採信,故所栽植附表所示林木之來源顯然有異,另涉有 故買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不得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要旨參照),應由檢察官偵查 後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末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後,其中雖不無得資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自應就被告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先予具體指 明,並提出相應之「證據方法」後,再進而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俾得經法院援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同時兼顧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即檢察官基於所負之實質舉證責 任,尚存有具體、特定化「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之 訴訟法上義務,故檢察官倘未就二者予以明確,法院自應



認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之舉證係屬無效,尤不得逕依職權 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暨證據資料之擇定;而查本案檢察官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詳如起訴書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及全部卷證資料所載 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後,顯未有 何「證據清單」之記載,則檢察官此部分所稱已有訛誤; 再檢察官雖另援引「全部卷證資料」資為「證據方法」, 然既未同時指明該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相 應關係,此部分舉證當非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 從逕依職權擇定不利被告之部分而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 未盡其訴訟法上之實質舉證責任,係屬顯然,以上併予敘 明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仍有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編│林木種類│ 估計樹齡 │ 估計市值 │照片│
│號│ │ │ │編號││號│ │ │ │編號│
├─┼────┼─────┼─────┼──┼┼─┼────┼─────┼─────┼──┤
│ 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01 ││27│ 九芎 │ 11 年以上│ 5,000元│ 50 │
├─┼────┼─────┼─────┼──┼┼─┼────┼─────┼─────┼──┤
│ 2│ 山黃梔 │ 92 年以上│ 20,000元│ 04 ││28│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13 │
├─┼────┼─────┼─────┼──┼┼─┼────┼─────┼─────┼──┤




│ 3│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05 ││29│ 七里香 │105 年以上│ 200,000元│ 20 │
├─┼────┼─────┼─────┼──┼┼─┼────┼─────┼─────┼──┤
│ 4│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06 ││30│ 七里香 │125 年以上│ 200,000元│ 21 │
├─┼────┼─────┼─────┼──┼┼─┼────┼─────┼─────┼──┤
│ 5│ 山黃梔 │ 77 年以上│ 20,000元│ 07 ││31│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22 │
├─┼────┼─────┼─────┼──┼┼─┼────┼─────┼─────┼──┤
│ 6│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08 ││32│ 七里香 │119 年以上│ 200,000元│ 26 │
├─┼────┼─────┼─────┼──┼┼─┼────┼─────┼─────┼──┤
│ 7│ 山黃梔 │ 85 年以上│ 20,000元│ 09 ││33│ 七里香 │137 年以上│ 300,000元│ 27 │
├─┼────┼─────┼─────┼──┼┼─┼────┼─────┼─────┼──┤
│ 8│ 九芎 │ 30 年以上│ 10,000元│ 10 ││34│ 七里香 │ 55 年以上│ 100,000元│ 30 │
├─┼────┼─────┼─────┼──┼┼─┼────┼─────┼─────┼──┤
│ 9│ 九芎 │ 44 年以上│ 20,000元│ 11 ││35│ 七里香 │ 90 年以上│ 200,000元│ 51 │
├─┼────┼─────┼─────┼──┼┼─┼────┼─────┼─────┼──┤
│10│ 珊瑚樹 │131 年以上│ 50,000元│ 15 ││36│ 七里香 │ 71 年以上│ 100,000元│ 40 │
├─┼────┼─────┼─────┼──┼┼─┼────┼─────┼─────┼──┤
│11│ 山黃梔 │114 年以上│ 50,000元│ 16 ││37│ 七里香 │ 83 年以上│ 100,000元│ 43 │
├─┼────┼─────┼─────┼──┼┼─┼────┼─────┼─────┼──┤
│12│ 山黃梔 │ 83 年以上│ 20,000元│ 17 ││38│ 珊瑚樹 │ 65 年以上│ 20,000元│ 45 │
├─┼────┼─────┼─────┼──┼┼─┼────┼─────┼─────┼──┤
│13│ 山黃梔 │ 80 年以上│ 20,000元│ 18 ││39│ 珊瑚樹 │ 27 年以上│ 10,000元│ 46 │
├─┼────┼─────┼─────┼──┼┼─┼────┼─────┼─────┼──┤
│14│ 九芎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9 ││40│ 珊瑚樹 │ 76 年以上│ 30,000元│ 49 │
├─┼────┼─────┼─────┼──┼┼─┼────┼─────┼─────┼──┤
│15│ 山黃梔 │ 68 年以上│ 10,000元│ 25 ││41│ 枯里珍 │ 70 年以上│ 10,000元│ 02 │
├─┼────┼─────┼─────┼──┼┼─┼────┼─────┼─────┼──┤
│16│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8 ││42│ 瑯瑜樹 │ 48 年以上│ 10,000元│ 23 │
├─┼────┼─────┼─────┼──┼┼─┼────┼─────┼─────┼──┤
│17│ 山黃梔 │ 26 年以上│ 5,000元│ 29 ││43│ 瑯瑜樹 │ 75 年以上│ 15,000元│ 24 │
├─┼────┼─────┼─────┼──┼┼─┼────┼─────┼─────┼──┤
│18│ 山黃梔 │ 42 年以上│ 5,000元│ 31 ││44│臺灣樹蘭│ 67 年以上│ 10,000元│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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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珊瑚樹 │102 年以上│ 40,000元│ 32 ││45│ 茄冬 │ 27 年以上│ 10,000元│ 12 │
├─┼────┼─────┼─────┼──┼┼─┼────┼─────┼─────┼──┤
│20│ 九芎 │ 28 年以上│ 10,000元│ 33 ││46│ 茄冬 │ 42 年以上│ 30,000元│ 14 │
├─┼────┼─────┼─────┼──┼┼─┼────┼─────┼─────┼──┤
│21│ 九芎 │ 23 年以上│ 10,000元│ 34 ││47│ 茄冬 │ 30 年以上│ 10,000元│ 38 │
├─┼────┼─────┼─────┼──┼┼─┼────┼─────┼─────┼──┤
│22│ 九芎 │ 29 年以上│ 10,000元│ 35 ││48│ 茄冬 │ 25 年以上│ 30,000元│ 39 │
├─┼────┼─────┼─────┼──┼┼─┼────┼─────┼─────┼──┤




│23│ 珊瑚樹 │108 年以上│ 40,000元│ 36 ││49│ 茄冬 │ 65 年以上│ 200,000元│ 44 │
├─┼────┼─────┼─────┼──┼┼─┼────┼─────┼─────┼──┤
│24│ 九芎 │ 35 年以上│ 10,000元│ 37 ││50│ 七里香 │ 92 年以上│ 200,000元│ 47 │
├─┼────┼─────┼─────┼──┼┼─┼────┼─────┼─────┼──┤
│25│ 九芎 │ 18 年以上│ 5,000元│ 41 ││51│ 七里香 │ 94 年以上│ 200,000元│ 48 │
├─┼────┼─────┼─────┼──┼┼─┴────┴─────┴─────┴──┤
│26│ 山黃梔 │ 50 年以上│ 10,000元│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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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本附表簡化自起訴書附件一。 │
│ 2、「估計市值」欄所載金額之單位為新臺幣。 │
│ 3、本附表各欄位資料來源詳「偵辦案件扣押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記錄表」、「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共58張【惟編號30部分,無樹種照片,附此敘明】)」(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反面、第 │
│ 38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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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