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6號
自 訴 人 孫松柏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許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蔡美麗
被 告 郭隆模
被 告 黃武育
被 告 劉樹銀
被 告 許淑芬
被 告 許家嘒
被 告 鄭弼介
被 告 鄭景文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許朝昇
被 告 鄭盆
被 告 鄭雲輝
被 告 鄭舜宇
被 告 鄭又銘
被 告 邱楊好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邱介文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李辰傑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唐子鈞
被 告 唐喬臻
前列唐子鈞、唐喬臻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鄭博謙
被 告 鄭雅心
被 告 劉郁秀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鄭雪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王小娟
被 告 李文勛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蕙玲
上列劉樹銀、許淑芬、許家嘒、鄭弼介、許朝昇、鄭盆、鄭雲輝
、鄭舜宇、鄭又銘、邱楊好、邱介文、李辰傑、劉郁秀、鄭雪、
王小娟、曾蕙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蔡平海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南州鄉○○路00號
被 告 蔡許惠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號
居屏東縣南州鄉南安村○○路00號
被 告 宋春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0巷00號
被 告 鄭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0巷00號
被 告 阮永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號
被 告 陳蜜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號
被 告 阮金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南州鄉○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南州鄉○○村○里路0巷00號
被 告 阮金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號
被 告 林映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號
被 告 葉博倫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巷00○0號
被 告 葉孟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巷00○0號
上列蔡美麗、阮永吉、陳蜜、阮金時、阮金英、林映辰、葉博倫
、葉孟維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林麗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
被 告 郭錦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路00號
居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
被 告 陳耀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
被 告 鄭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
被 告 鄭楊罔帶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
被 告 鄭朝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路00號
居屏東縣林邊鄉○○街00號
上列蔡平海、蔡許惠珠、宋春香、鄭儒、林麗珍、郭錦燕、陳耀
良、鄭富、鄭楊罔帶、鄭朝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
103年自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黃○○、巳○○、辰○○、I○○、未○○、壬○○、丙○○、玄○○、甲○○、天○○、A○○、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宙○○、辛○○、酉○○、亥○○、H○、O○○○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N○○、L○○、D○○、癸○○、子○○、丑○○、G○○、M○○、E○、F○、李文勛均無罪。
事 實
一、午○○與K○○為夫妻。B○○在屏東縣南州鄉(比鄰東港 鎮)開設代書事務所、戊○○為B○○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員 。J○○為侑冠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為許朝財 (未經自訴)之妹,亦為C○○○之姐。
二、緣午○○有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1229-57 號(下簡稱附 表一土地)及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1223-1號之土地(下 簡稱附表二土地)兩筆,適座落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周邊,於民國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若干土地開發 公司覬覦該區域之土地開發利益,遂尋思依「平均地權條例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系爭 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以開發含渠等所有 座落在附表一、二之土地。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等相關 法規之規定,若欲自辦市地重劃,需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 之同意,始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為之。 午○○、K○○為圖謀重劃案順利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 半數之門檻,並圖掌控將近56公頃之大鵬灣土地開發案,竟 先與有犯意聯絡之J○○、代書B○○、代書事務所助理員 戊○○、午○○之胞兄許朝財(未經自訴)等人,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罪事實:(一)午○○、K○○、J○○、B○○、戊○○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並無買賣附
表一土地之真意,竟由J○○向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申 ○○、地○○、黃○○、巳○○、辰○○、I○○、未○ ○、丙○○、壬○○、玄○○、甲○○、天○○等人(其 餘附表一之人,另說明如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申○○ 、地○○、黃○○、巳○○、辰○○、I○○、未○○、 丙○○、壬○○、玄○○、甲○○、天○○等人之國民身 份證及印章,圖以虛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方式,俾達土 地重劃之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而午○○、K○○、J○ ○、許朝財等人復為擔保午○○之土地為虛偽買賣後,實 際仍為午○○所有,遂由有犯意聯絡之代書B○○、助理 員戊○○,將午○○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於民國98 年1 月9 日,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 間:97年12月20日、權利人:許朝財、義務人兼債務人午 ○○、代理人B○○、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東港鎮嘉南 段1229-57 地號、面積1108.57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 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2月20日消費性 借款、債務清償日期:98年3 月19日、立約日期:民國97 年12月20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並由助理員戊○○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午○○附表 一嘉南段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予 許朝財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及交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1 之文書)(二)午○○、K○○、B○○見附表一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 妥當後,旋於98年1 月12日,由B○○、戊○○接續製作 J○○所交付含上開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一之申○○、地○ ○、黃○○、巳○○、辰○○、I○○、未○○、丙○○ 、壬○○、玄○○、甲○○、天○○等人在內之如附表一 之25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一時間, 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 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 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 際同意重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2 、3 犯 行)。
(三)午○○、K○○及主導之土地重劃公司見系爭區域土地重 劃初步前置作業已完備,旋由土地重劃公司先邀集重劃區 域內不知情之周陳美貴、許聖儀、許聖勳、許聖爵、巳○ ○、陳枝清、李明允等7 人成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 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簡稱大鵬灣重劃籌備會或系爭 籌備會),並於98年11月3 日發文申請屏東縣政府同意成 立上開籌備會,屏東縣政府遂於98年11月26日同意辦理。三、午○○、K○○與土地重劃公司於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後, 依重劃會之工作進度,應於99年8 月間至11月間,徵求上開 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同意,然午○○、K ○○雖已增列附表一之人頭所有權人,然同意重劃之私有地 所有權人數仍未達50%(比例變化詳下述說明),渠等為達 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重劃核准門檻,承前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一)午○○、K○○、B○○、戊○○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無買賣附表二午○○所有座落在屏東縣東 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真意,竟先由K○○於99年 8 月間向附表二之人(各人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二所示), 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並由午○○、K○ ○先取得午○○之胞妹即有犯意聯絡C○○○之身份證明 文件、印鑑證明1 份,由B○○先於99年8 月16日,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4 內容為:「原因發生時間:99年8 月12日 、權利人:C○○○、義務人兼債務人午○○、代理人B ○○、設定普通抵押權土地:東港鎮○○段000000地號、 面積110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提供擔保權利種 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民國99年8 月12日消費性借款、債務清償日期: 99年11月11日」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由助理員戊○○親赴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午○○附 表二○○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予 C○○○之不實事實,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交 易流通性。(即附表三編號4 之文書)
(二)午○○、K○○、B○○、戊○○見附表二土地之普通抵 押權設定妥當後,旋於99年12月9 日,委由B○○接續製 作K○○所交付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之17人不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接續蓋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附表二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附表二之人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內,將上開土地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登 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 權狀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及日後重劃區域實際同意重 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四、迨午○○、K○○、J○○、B○○、戊○○已將附表一、 二之部分土地登記至各該人頭所有權人後,旋檢附該等私有 土地所有權狀,由J○○、K○○、午○○、黃○○、巳○ ○、未○○自行填具「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同 意書」,或委由J○○、K○○填具上開同意書,以行使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本件重劃區域內之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人數得達50.3%,渠等旋得於99年12月28日, 以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持含上開人頭地主之同意書,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核准重劃,而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核 准重劃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重劃區域不同意見之所有權人及 屏東縣政府審核重劃案之準確性。
五、午○○、K○○、B○○、戊○○、J○○見本件市地重劃 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 0000號核准重劃申請後,旋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之犯意,除卯○○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 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有犯意聯絡之申○○、地○○、黃 ○○、巳○○、辰○○、I○○、未○○、壬○○、丙○○ 、玄○○、甲○○、李文勛、天○○及無犯意聯絡之子○○ 、丑○○、G○○、M○○、F○、E○、N○○、L○○ 、D○○、癸○○,均由B○○、戊○○於100 年8 月12日 起,接續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並接續蓋用申○○、地○○、黃○○、巳○○、辰○○ 、I○○、未○○、E○、N○○、L○○、D○○、癸○ ○、壬○○、丙○○、子○○、丑○○、G○○、M○○、 玄○○、F○、甲○○、李文勛、天○○之印鑑後,於附表 一所載第二次收件時間,持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午○○ 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登記 時間內,將上開申○○、地○○、黃○○、巳○○、辰○○ 、I○○、未○○、E○、N○○、L○○、D○○、癸○ ○、壬○○、丙○○、子○○、丑○○、G○○、M○○、 玄○○、F○、甲○○、李文勛、天○○土地持分以「買賣 」予午○○之不實原因,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午○○,致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流通性(即附表 編號三6、7、8 、9 之犯行)。
六、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 何異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是否為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被害人?(一)按刑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 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 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 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 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 釋、本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135 號)。
(二)查本件自訴人寅○○所為之前開自訴事實,在實體法上除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重劃區域重劃與否 表決之權益,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屬該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先此敘明。
二、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一)辯護意旨認自訴人為類似檢察官地位,需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對於虛偽買賣未盡舉證之責。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人有罪,乃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參本院自字第 1 號卷(四)第174 、176 、177 頁辯護意旨)。(二)按證據之得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外當事人舉證聲請調查, 與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架構,證據調查係以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 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本條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規定,雖有「應」(第二項但書)與「得」(第二項前段 )之分,惟前者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乃專指 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此為本院最近見解。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 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
分之不利證據。但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 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 ,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倘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 檢察官是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法院不得依本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職權介入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而後者即前段所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 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本條第二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後,法院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不可不 辨。至於此項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得自由裁量,但仍 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 6061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應與檢察官負相同之舉證責 任,固屬無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然實務上自訴人蒐集證據並無得如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 可行使,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故對於自訴人應負之舉 證責任程度,自不得與檢察官者同等視之,先此敘明。 查本件自訴人業提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會99年12月28日屏(鵬)自籌自第099025號函、屏東縣 政府100 年3 月15日屏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屏 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屏東縣東港鎮大鵬 灣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地籍謄 本、異動索引影本、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 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大鵬灣市地重劃同意書與重劃 大會委託書等為證,業盡其所能而為舉證。本院於當事 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乃主動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東港鎮大鵬灣自辦 市地重劃區卷證、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卷 、101 年度司執字第22218 號卷等書證。又依職權訊問 證人K○○(參本院自字卷第1 號(一)第220 頁), 主要在釐清為本案主要涉訟人為何人,以為利益被告午 ○○之調查程序,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K○○、B○○、J○○、C○○○、戊 ○○、地○○、巳○○、辰○○、I○○、天○○、A○○ 、乙○○、P○、丁○○、戌○、己○○、庚○○、葉博倫
、宙○○、辛○○、酉○○、亥○○、H○、O○○○均坦 認明知附表一、二之土地已先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如下:(一)被告午○○辯稱:「本件買賣過程或抵押權設定實際上事 由K○○辦理,重劃會議我只開過一次」云云,被告午○ ○辯護人廖傑驊、張清雄為被告午○○辯稱:「一般市地 重劃案,地主大多需捐出約50%以上之土地,而本件規劃 為41.3%,已較一般市地重劃案優惠,對地主之保障較佳 。實際上本件未損害地主之權利,反而大幅增加各地主之 利益。系爭兩筆土地是由午○○之夫K○○辦理,被告午 ○○只有基於信賴關係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主觀上並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參本院自字第1 號(一 )第213 頁至215 頁)、(自字第一號卷(二)第246 -249頁)。
(二)被告K○○辯稱:「這是真買賣」云云,其辯護人張清雄 律師為被告K○○辯稱:「K○○於97年間,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系爭1229-57 地號之土地,後於98年間,與許朝財 商量,將土地事先設計抵押權與許朝財擔保,若有現金需 求,可隨時向許朝財調度,然因K○○資金調度得宜,尚 未有向許朝財實際調借現金。自訴人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純屬個人臆測之詞。J○○向K○○表示伊要推動大鵬 灣土地重劃,所以他要取得大鵬灣的土地,以取得重劃區 土地之資格,當時以K○○積欠J○○之土地佣金為200 萬元,約為258 坪,並且有向J○○據實告知系爭1229 -57 地號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惟未積欠任何債務,J○ ○不以為意,表示他是要取得重劃區地主之資格,且日後 重劃完成後,原來的抵押權也會塗銷,並無妨礙。至於J ○○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別人名義,為J○○個人自由。 後於100 年8 月,J○○又回來找K○○,表明他缺現金 ,希望258 坪再賣給K○○,K○○同意以原價買回,並 因J○○表示要現金,所以由K○○以現金支應。另地號 1223-1地號之土地,因K○○認為該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 ,若重劃後,魚塭土地可以變成為建地,地主除了重劃分 配土地外,土地價值亦會上升,故與親人家屬討論,並邀 約投資,並以1223-1地號之土地以每坪1 萬元,邀約每人 投資10萬元。議定之後個人交付身份證件及印章給K○○ ,且交付10萬元現金,讓K○○前往登記」云云。(自字 第6 號卷(二)第54-63 頁,收據-62 頁)。(三)被告B○○辯稱略以:「當事人間都是真正買賣的真意, 且都有支付對價」云云,被告B○○辯護人廖傑驊律師為
其辯護稱:「B○○任代書多年,戊○○為助理,兩人與 K○○均屬熟識,K○○於99年拿A○○等人之身份證件 及印章至B○○之事務所,表示要將其午○○名下1223-1 地號之土地,登記在前開附表二之人名下,讓其等取得重 劃土地地主資格,K○○並表示該土地重劃後,可享受土 地上揚之利益,若欲自己興蓋房屋,亦可要求重劃會分配 土地,讓自己土地達到建築面積,故B○○遂邀約夫宇○ ○、子宙○○,B○○、宇○○、宙○○每人實際登記 8.47坪」云云。(自字6 號卷(二)第33-48 頁、73-75 頁)。
(四)被告J○○否認犯罪。被告J○○之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 師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基於招攬投資者之動機,將 土地分割給他人,作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每一坪價格 為1 萬元,非無對價關係,後因為財力不足支撐該投資案 ,所以才賣回退出,對於被告J○○所涉之犯罪事實,自 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參本院自字6 號卷第33 -48 頁、第52-53 頁)。
(五)被告C○○○辯稱:「有買賣真意,也都有價金支付」云 云、被告C○○○之辯護人張清雄律師為其辯稱:「K○ ○從事動物飼料生意,現金流動量大,於98年間,與午○ ○之胞兄許朝財商議,將系爭1229-57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 押權與許朝財作擔保,若有現金需要,可隨時向許朝財調 度周轉。K○○於99年間,知悉許惠珠名下1223-1地號之 土地將辦理市地重劃,與親族間討論此事,親友A○○、 C○○○、P○、乙○○、H○、O○○○、辛○○、酉 ○○、亥○○均表示有意投資,議定之後,其等均將身份 證件及印章交K○○辦理登記過戶,A○○、採許惠珠、 乙○○、P○等人實際每人登記約9.37坪、故每人交付10 萬元與K○○、辛○○登記約8.47坪、給付9 萬元與K○ ○、郭錦彥、亥○○、H○、O○○○每人登記約7.86坪 ,故每人給付8 萬元予K○○。收款明細記事本已經遺失 。」云云(參自字第6 號卷(二)第54-63 頁)。(六)被告戊○○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B○○於屏東地區經營代書事務所多年,戊○○為 其助理,其等與K○○均熟識。因K○○於99年間曾拿A ○○等多人之身分資料及印章至其代書事務所,表示這些 都是其親人家屬,其等欲投資大鵬灣地區重劃前之土地, 所以要將其太太午○○名下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1223 -1土地部分登記至其等名下,讓其等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 主之資格等語,K○○並在代書事務所內大談闊論待日後
重劃完成後,地主除可享有重劃後土地價值上揚之利益外 ,若欲自己興建房屋,亦可請求重劃會分。B○○、戊○ ○本身即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尤其B○○自己亦有投 資土地獲利之經驗,其等二人均明白土地重劃後土地價格 即有上揚獲利之空間,遂向K○○表示,是否也可以讓其 有機會參與大鵬灣地區之土地重劃? K○○當時心想,有 越多人支持重劃案,將來重劃案通過之時間將更怏、更順 利,對自己也有好處,故同意也讓B○○及戊○○及其家 人也來參與,並表示一坪的市價約1 萬元,每個人只要投 資10萬元左右即可,只要先取得重劃區土地地主之資格, 日後重劃完成後,即有請求重劃會分配土地之權利,並委 由B○○依參與投資的總人數,大致平均分配每人持有之 土地面積。戊○○回家後與父母、家人討論後,父母、家 人亦信任戊○○既然是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的,對於此一土 地投資、參與重劃之決定應無問題,故亦同意全權交由戊 ○○代為處理,未予過問細節。丁○○實際登記約9.37坪 ,戌○實際登記約8.47坪,價金共19萬元,由丁○○交給 戊○○再轉交給K○○。己○○實際登記約8.47坪,其交 給戊○○9 萬元再轉交給K○○。戊○○、庚○○(戊○ ○之女)每人實際登記約7.86坪,每人價金8 萬元,由戊 ○○交付16萬元予K○○。上開登記均於99年12月間完成 。系爭1223-1土地於99年12月間之買賣,買賣雙方確有買 賣之真意,自訴人指稱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云云,純屬自訴 人自行臆測,並非事實。」云云。( 參本院自6 卷㈡第73 -75 頁)
(七)被告申○○、地○○、黃○○、巳○○、辰○○、I○○ 及其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為其等辯稱:「黃○○、巳○ ○(為母女);I○○、辰○○為J○○(之兄、兄嫂) 均為真實買賣。J○○土地移轉登記予申○○、地○○、 黃○○、卯○○、巳○○、辰○○及I○○等7 人,每人 約30坪價金各30萬元( 每坪1 萬元) ,雙方以現金交易, 上述7 人將買賣現金交予J○○,買賣雙方亦於代書處簽 訂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並辦妥登記之後,參與重劃投 資。其後,因不再參加市地重劃案即退出重劃之後,被告 等投資人要求J○○買回,J○○除對巳○○係以匯款30 萬元退款之外,其餘均以現金買回土地,並於代書處辦理 買回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契約」云云(本院自字第6 號卷 (二)第161-165 頁)。被告申○○、地○○另辯稱:「 我們認識J○○,我們是美林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同事,從事房地產開發,現在已經停業了,因為沒有好
的投資物件。我們一起投資,另外還有卯○○、鄭明哲、 劉昌和、王啟棠、趙芳能、林文裕。我們當時有在附表一 的土地上投資,是J○○說那裡有要重劃,我們就小金額 的投資,我們各出30萬元,我還有把身份證影本交給J○ ○,他說重劃好後,可以在這邊當地主,將來會蓋一些養 生別墅,30萬是做重劃,但J○○是專業,我們不懂,他 做土地重劃的。他是重劃專業。當時交給J○○時,他沒 有說要做人頭,後來J○○告訴我們重劃不順利,所以公 司的營運就暫停」等語(參本院自字第1 號卷(三)第55 -57 頁)。
(八)被告壬○○、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渠等四人(意 指壬○○、癸○○、丙○○、李文勛)與未○○等17人, 每人1 坪每坪1 萬元,其中壬○○、丙○○、癸○○( 壬 ○○之母) 及李文勛( 丙○○之兄) 四人,亦屬現金向J ○○買賣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因不再參 加重劃案投資,所以該等4 人要求J○○買回土地,J○ ○以匯款15萬元其中4 萬元買回土地價款,其餘為壬○○ 與丙○○( 壬○○與丙○○為J○○員工) 離職金或資遣 費,無虛偽買賣與不實登記問題。」等語。
(九)被告未○○、玄○○、甲○○、天○○及其等之辯護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