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NUS IRAW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NUS IR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YUNUS IRAWAN因逾期停留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 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 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 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台無親友及固 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 期17天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辦理受收 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