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薛昭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7日北監宜
裁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 隊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 公路北向4.3公里處,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經雷射測定行速141公里,限 速80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27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8,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04年 4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4.3公里處,但前方4.4至4.5公里 是彎道,測速器如何能準確測出?依員警視野看過去,我的 車在直線還是彎曲處?我前車行駛速度超過我,另有車輛下 交流道,舉發單上也沒標示出原告車子的測距,測速槍僅看 到一片黑,照片上也無我車輛資訊。原告現場提出異議,卻 僅得到回應你先簽再說,不行你可以申訴。
(二)若以原告違規的車速140公里計算,每秒約行駛40公尺,在 國道5號4.4至4.5公里處,視野範圍由彎曲的100公尺至200 公尺,在2.5至5秒內,在旁車許多且又有前車超越原告下交 流道的情形下,執勤員警二人要緊盯車輛,判斷遠方車輛, 又要開啟巡邏棒指揮引導我過去盤查、取締我,是否有些誤 判在?看到員警攔查時我也是慢慢開過去,要自時速141公 里急煞,未免太急迫,當時為了換車道,加速也沒到141公里 。
(三)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明確記載產品有記載誤差
範圍;且規範中更記載送檢定時需提供實測照片一張,其攝 得相片上需能明確識別受測車輛、牌照號碼、測速儀器號、 拍攝年月日時分、測得車速及測量地點等資訊、及雷射測速 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定不晃動。檢 測的條件應該與實務的操作方式相同,否則法律明文規定就 可視而不見?在舉發地點彎曲的路段測速準確度會比直線上 高嗎?連在機器都會有誤差的情形下,手動的卻依人眼判定 ,那何需購置百萬機器?更何況當下有旁車,又有車變換車 道,機器也僅能單點單台,也根本沒發揮拍照辨識功能。被 告的回函中,直述原告即為外側車輛,機器所測數據也準據 ,但在機器能見光不足,無法拍出照片;除非舉發員警有超 於常人的視力能超越機器的判定功能,否則在百公尺外的車 況與車道變化如何能明確看出?又被告所附照片也僅只有4 個亮點、又昏暗,難道車燈的亮度可以作為佐證嗎?(四)綜上,舉發員警在上述如此多不佳條件下做判定,又在短時 間內做這麼多事,被告卻說機器與人為均無誤;且在測速槍 因攝距不足,無法發揮辨識車輛車型顏色車牌功能下,僅能 提供黑畫面,就直接人為判定,證據力明顯不足,被告所為 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依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檢附之執勤錄音資料顯示,值勤員警發現國五北4.3 公里外側車道有車輛超速違規(00:00至00:03),予以攔 停後,警員告知原告車開太快(00:06至00:07),駕駛人 回答好(00:08),警員告知限速80公里、行速141公里、 超速61公里並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00:09至00:16),駕 駛人未帶駕照自報證號及姓名(01:12至01:30),警員當 場製開違規通知單並交由原告當場簽收(01:31至10:20) ,原告當場並未對該違規事實有異議。
(二)次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 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雷射測速 儀使用說明如下: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 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 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 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 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 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 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 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
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經 查如下:1、查雷射測速儀器之距離非交通違規因素,且無 規定須註記於違規單上。2、於本件取締超速違規地點國道5 號公路北向4.3公里之上游5.1公里處即有設置明顯之「前有 違規取締」標示,該標示設置清晰完整,足可提供辨識。且 該標示之設置與違規取締地點已達800公尺,尚符合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3、本案係「現場攔停 舉發」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不同,執勤員警僅需確信 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 權告發,無當場提供相片之必要。4、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於103年10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4年10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檢視執勤紀錄,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當時內 側車道尚有車輛行駛,但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員警當可確認 儀器所偵測之數據為該車無誤。又本大隊執勤員警皆係受過 執勤訓練,對於違規車輛之偵測及攔檢當能平常以對;且執 勤員警選擇執勤之地點無妨礙交通之虞,並於攔檢時同步開 啟警示燈及輔以手勢指揮停車,著實善盡注意本身及當事人 安全,是以員警執勤作為並無不妥。
(三)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1、本案係 現場攔停舉發案件,與採證後提供違規相片之逕行舉發案件 不同,查無應當場提供採證相片之規定。2、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 儀器採證為必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 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 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準此,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 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及違規屬實並無誤時,自可 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3、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明定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2km/h, -3km/h』,該檢定公差非為儀器之誤差值。4、本案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1993)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90~150 KW/HR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率差值中,僅150KM/HR之檢定速 率值-1(149KM/HR),而90~110之檢定速率值為0,遠遠低於 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2-3 km/h),儀器之速率偵測準確率毋庸置疑。(四)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 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3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4年4月10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4年4月10日北監宜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之宜蘭監理所監理站陳述單、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之照片、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裁決 書在卷可稽,已堪採認為真。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拿雷射槍上所拍到影像畫面並無 法確認是否是原告所駕駛車輛,且當時內側車道另有其他車 輛行駛,舉發員警如何確認違規車輛即原告所駕駛者云云。 然查,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採證警員陳韋臣到庭證稱 :「當時原告是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我拿雷射測速槍,站在警車的駕駛座旁邊,面對來車,如 果發現有車速明顯過快的車輛,我就會做測速的動作,拿雷 射測速槍,看著雷射測速槍的瞻孔,瞄準該車速過快的車頭 按下扳機,車輛的速度就會顯示在瞻孔中。當時發現原告的 車子有超速的情形,而發現原告車輛的時候,雷射測速槍螢 幕會顯示時間以及測距,當時的測距大約是236公尺,但是 確實的測距我忘記了。我瞄準原告車輛後按下扳機,測到原 告車輛速度是141公里,之後就開啟警示燈,用閃光指揮棒 把原告攔下來。雷射測速槍就是一個點,一次只能偵測一台 車的速度,所以在我瞄準之後就只會測量到該車輛,不會測 到其他的車輛。本件當時我在瞄準的時候,有針對原告的車 輛瞄準,並沒有測到其他的車輛。雷射測速槍是以光速的原
理,不超過1秒就會測到速度。手如果有抖動的情形或是照 度不足,雷射測速槍的數值就不會出來。採證照片就是雷射 測速槍的螢幕及瞻孔所顯示的畫面,在畫面中間有一個十字 絲,中間所鎖定的就是外側車道的車輛,上面另有記載時間 及速度。國5號4.4至4.5公里處雖然彎曲,但因受過專業訓 練,故可同時使用雷射測速槍、執行攔查的動作,且以肉眼 緊盯系爭車輛。雷射測速槍本來就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之車型 、車色、車號,要靠員警攔查後現場確認。此外,現場攔查 舉發是不需提供照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當時錄音檔案內容顯示:「值勤 員警發現國5北4.3公里外側車道有車輛車速時速141公里, 予以攔停後,警員告知原告車開太快,駕駛人回答好,警員 告知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速到達141公里、超速61公里, 並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表示未帶駕照、行照,自報 證號及姓名。員警告知駕駛人超速61公里,會舉發2項違規 ,一張會現場給駕駛人,一張會郵寄給車主,並說明依規定 可能會扣牌3個月,駕駛人問員警可不可以不要寄到地址(2 分34秒),員警回答沒有辦法,因為超過限速太多,國5限 速較低,此處限速80公里,駕駛人反問:『真的嗎?這裡限 速80嗎?』,員警向駕駛人講解國5各路段限速,並表示儀 器測速都會記錄時間、地點、速度,沒有辦法手寫。警員當 場製開違規通知單並交由原告當場簽收時,駕駛人詢問繳牌 一事,員警告知要詢問監理站,最末請駕駛人開慢一點。」 。據此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乃員警當時持以雷射槍 測速器測得一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係時速141公里,顯已 逾越該車行經路段之最高速限規定,隨後員警遂將該車輛攔 停,並提示雷射槍測速器之液晶顯示螢幕供該車之駕駛人即 原告確認當時其車輛之行車數據後舉發。復觀諸卷附被告提 出之採證照片,雖在雷射槍測速器之瞄準鏡螢幕照片之內另 有一台車輛行駛在遭該測速器十字絲所鎖定偵速之外側車道 自用小客車右方,然此車輛明顯與行駛於外側車道者不同, 顯非員警所持雷射槍測速器瞄準之對象,顯無偵測車輛錯誤 之情。則本件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偵測車輛之行車速 度,並無因內側車道之另一車輛所影響,並且其測得後又立 即將該受測車輛予以攔停,就本件舉發員警受有相關雷射槍 操作訓練講習合格之專業訓練而論,其對於執行車輛超速取 締職務事項之觀察,自遠較一般人更為精準,應無誤判可能 。據此,堪認本件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所攔停之自小客車, 即為其持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測得行車時速141公里之自用 小客車明確無誤。
(四)原告復質疑本件採證照片並無法顯示採證車輛之車號、車型 等資料,且員警係手持雷射槍測速器之方式偵速,難以確保 雷射槍測速器不會因晃動干擾影響偵速之正確性,並提出「 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所 測得汽車行車時速之數據有所誤差,應非正確云云。惟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6點所 規定:「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手持方式使用時, 應穩固不晃動。」,並參以實務上一般交通員警執行車輛超 速取締職務,關於雷射槍測速器之使用,不論係以固定角架 鎖定抑或員警手持瞄準車輛之方式,均所在多有,由此可見 依上揭技術規範及實務上之操作,僅要執勤員警衡量現場取 締位置、當時天候光線、道路彎曲高低、觀測視野角度及自 身體能狀況後,能維持操作雷射槍測速器之穩定性,縱使採 以手持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亦屬合法適當之方式。而本件舉 發交通員警既受有相關雷射槍操作之合格專業訓練,自能清 楚衡量判斷何種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方式,能完成正確有效 之車輛超速取締工作。
2.再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 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 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 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 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 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 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在 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 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秒,在 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 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數百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 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 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 、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 數據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陳偉臣證述如前,且為本院承辦交 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再觀諸採證光碟內之行跡瞄準錄 影像檔照片所示,除在該照片之右上角處有顯示「03/02/ 201500:58:12」之偵測時間外,另在該照片之左下角處亦 有顯示「141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數據。而本件舉發員警 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9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0042 452,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2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3.至原告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3點所規 定:「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於送檢定時需提供實測照片一張, 其攝得之照片上須能明確識別受測車輛、牌照號碼、測速儀 器號、拍攝年月日時分、測得車速及測量地點等資訊。」, 此乃當僅係規範雷射測速儀於送檢定時所需提出之文件,用 以確認該雷射測速儀於其規格範圍內之一定條件下得以辨識 該等事項內容,本件固因取攝距離及照度不足等原因,致僅 能看見車輛行駛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辨識車型、顏色及 牌照,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4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卷, 然此並不能即認該測速結果有何錯誤或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 何失準之情,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前 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之規定,處罰 鍰新台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 500元、交通費92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