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號
ILDV,104,重訴,2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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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木坤 
      林樹欉 
      林建宏 
      林乾池 
      林明傳 
      林明宗 
      林明信 
      林燈訓 
      林峯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林豐仁 
      林麗霞 
      林朝通 
      余玉枝 
      林文政 
      林文龍 
      林麗玲 
      李萬歷 
      李萬鐘 
      李萬金 
      游李阿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黃裕興 
      黃惠美 
      黃裕洋 
      黃裕成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裕興黃惠美黃裕洋黃裕成黃惠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 51號)、64(日治時期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42號)、71(日 治時期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52號)、72(日治時期地號為尾 塹庄清洲第52-1號)、841(日治時期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 176號)、842(日治時期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174號)、844 (日治時期地號為尾塹庄清洲第174-1號)地號土地(下稱 63、64、71、72、841、842及844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 )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欄為兩造先人即訴外人 林老瓜於日治時期所購買,並以長子林川羊之名義登記,而 林老瓜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本 應由長男林川羊、次男林阿旺、三男林榮原及六男林榮華繼 承,惟林川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後,林榮 原卻將系爭土地藉由代辦繼承登記之機會,於同年11月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並約定日後林榮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返還其他三人,林榮原以其名義登記之狀態, 應屬借名登記關係。嗣前開繼承人先後死亡,被告為林榮原 之繼承人。林川羊由其子林火同、林田富林乾鐘及原告林 乾池共同繼承,林火同於86年1月5日死亡,各繼承人約定由 原告林明傳繼承,林田富於70年8月31日死亡,各繼承人協 議由原告林峯山繼承,林乾鐘於90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 協議由原告林明宗林明信二人繼承。林阿旺於43年12月10 日死亡,由四男林阿輝繼承,林阿輝於92年9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燈訓繼承。林榮華於88年2月16日死 亡,由三子即被告林木坤林樹欉及訴外人林賢次共同繼承 ,其中林賢次於93年3月25日(原告誤植為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協議由原告林建宏繼承。而依原告繼承及繼承人協議之結 果,林川羊部分即系爭土地權利1/4,由原告林明傳分得其 中1/16,原告林峯山分得1/16,原告林明宗林明信各分得 1/32,原告林乾池分得1/16。林阿旺部分亦為1/4,由原告 林燈訓一人分得。林榮華部分,亦為1/4,由原告林木坤林樹欉林建宏各分得1/12。系爭土地原屬林老瓜之各繼承 人所共有,而林榮原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 承,且林榮原就系爭土地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由被告所繼受,而原告請求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應分配原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名下,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及繼 承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有權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應移轉所



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之部分繼承人表明拋棄繼承及分割協議之 意思,並提出拋棄聲明書或分割協議書,惟渠等未依民法第 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民 事判例意旨,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有部分繼承人並無 在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故原告就本件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林老瓜之子林川羊、 林阿旺林榮華林榮原,於四人死亡後,繼承人所繼承之 標的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為債權,而此債權 為權利人可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因此繼承人以書面聲明拋 棄之標的並非拋棄繼承,而係拋棄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 況且,縱雖有部分繼承人未於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然於拋棄 聲明書上則皆有蓋章,且林阿旺之繼承人江林新園之拋棄聲 明書業已提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
⑵次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林朝通已多次承認,且 有證人吳粟茜林素桂林素月之證詞可證。原告等人之先 人林火同、林阿旺林榮華等人均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地上 權,並建造房屋居住。設定時經林榮原及全體登記共有人之 同意。如當時土地權利為林榮原一人所獨有,非四房共享, 則何以林榮原會同意為地上權設定,而其他登記名義人均無 異議,此可證明林榮原名下土地權利為四房共有一事為系爭 土地上兩造外其他親族所共同認知之事實。
⑶再查,縱使林榮原就系爭土地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 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前,即未到達可履 行之狀態,因此時效即無從起算。退步言,其計算消滅時效 之起點應從另案即同段841、842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分割判決後起算,故被告空言辯稱已 罹於時效,實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豐仁林麗霞林朝通余玉枝林文政林文龍林麗玲李萬歷李萬鐘李萬金游李阿罔黃裕興、黃 惠美、黃裕洋黃裕成黃惠真部分:
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老瓜之子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及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原所共有,若為如此,應列林川羊、林 阿旺、林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林川羊之繼承人除有



原告林明傳林明宗林明信林峯山外,尚有訴外人王林 陳卿、林素珍、林素香林素貴、林淑芬、林月雲林月香林月鳳等人,前開訴外人雖出具拋棄聲明書,表明拋棄繼 承之意思,惟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依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例意旨「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不生拋棄繼承 之效力。又渠等雖簽署協議書,表明協議分割之意思,惟該 協議書未經林川羊之全體繼承人簽名或用印,自不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次查,訴外人江林新園亦為林阿旺之繼承人,惟 江林新園未參與林阿旺其他繼承人之協議分割,亦未用印於 分割協議書,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綜上,渠等雖出具拋 棄聲明書或協議書,表明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之意思,惟未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復未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分割事,應不生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之效力,從而,原告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於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上開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 人既未一同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法應駁回原告 之訴。
⑵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老瓜之遺產,林榮原就系爭土地與林 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發 生原因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真 正負證明之責。
②63、64、71、72、841地號土地係林川羊於昭和12年即民國 26年12月22日以「賣買」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842、 844地號土地則係林川羊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2月19日以「 賣買」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林川羊應係於民國18、 26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毋庸疑。惟兩造先人 林老瓜於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林川羊方於18、26年間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林老瓜豈可能於死亡後再購買系 爭土地,並登記於林川羊名下?果爾,顯見系爭土地絕非林 老瓜之遺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先人林老瓜所購買 ,當時以林川羊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為林老瓜之遺產云云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委無足採。再查,林川羊於18、26年 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 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林川羊之子林火同、林田富、林



乾鐘等三人繼承,嗣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於林榮原名下迄今,準此,林榮原既係於林川羊 死亡後,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榮原豈可能與 林阿旺林榮華,以及業已死亡之林川羊約定日後林榮原應 返還系爭土地應繼分予其他三人?是原告主張林榮原於事後 將上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其名下,就上開土地權利,四 人約定日後林榮原應返還其他三人云云,殊難想像,已非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林榮原就系爭土地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更無可稽。 ③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朝通曾經代表林榮原其他繼承人就 上開請求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林朝通於本院證 稱:「(問:是否曾經代理林榮原的家族去與林榮原的兄弟 各房討論過系爭土地之事?)沒有。」、「(問:你從民國 96年迄今為止期間是否有對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三人的 繼承人表示過土地是四房共有的,系爭土地日後要歸還給其 他三房?)沒有這個事情。」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朝通 已斬釘截鐵否認曾經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之意思 表示。其次,證人吳粟茜雖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從何 時開始有受原告的委託處理返還土地分割整合等事宜?)正 式受理是100年,但其中有兩筆土地就是841、842地號土地 是從96年開始我就開始做整合,96年時候841、842土地共有 六大房,土地所有權人是六大房共有,有張茂子、林榮原吳福山及原始地主張火樹、吳連財,其中張茂子、吳福山吳連財三房尚未繼承,我有跟這三房的繼承人有聯絡說因為 要做土地分割事宜,所以這三房是否先辦理繼承再做分割, 張茂子及吳福山吳連財這三房分別在96年已經完成繼承事 宜,六大房其中只有林榮原這房還沒有辦理繼承。一直到民 國98年時候林榮原的女兒林素嬌在98年往生,當時我有提出 意見說可否協議繼承把土地返還其他四房共有人。」、「( 問:土地是登記給林榮原,何以知道還有其他四房所有?) 其他共有人林木坤林樹欉有反映土地雖然登記在林榮原名 下,但實際上是與其他兄弟共同持有,所以我在他們告知我 的時候我有去地政機關調土地原始資料,當時確實有像他們 說的一些土地登記在林榮原名下。土地一共有七筆其中有84 1、842屬於建地,其他是農地,還有84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 地,持分只有一點點,在98年有一直協調繼承事宜。他們告 訴我土地是共有,我有調相關資料去詢問林朝通,土地是否 四房共有,在96、97年間,他有告訴我土地是四房共有沒錯 ,因為林嬌娥跟我說林榮原這房的主要聯絡人就是林朝通余玉枝余玉枝有提供我部分親友即繼承人的電話,透過余



玉枝,我有取得林豐仁余玉枝的身分證影本,其他人的我 沒有,身分證影本是余玉枝本人交給我的。林豐仁是用電話 傳真到代書事務所給我的朋友也就是該代書收取,這是在96 、97年的事情。到了98年,我跟林朝通林素嬌往生,是否 趁此辦理繼承贈與其他三房返還土地,當時他也說好,但到 最後沒有辦理繼承動作。在100年7月其他共有人,也就是84 1、842土地地主認為一直等林榮原這一房尚未辦繼承,我就 告知其他地主是否可以再協調,看林榮原這房是否要辦繼承 ,在100年7月在三星鄉日興新段鎮安宮廟前廣場大樹下開會 是否請林榮原這房,都是林朝通出席做代表,林朝通有表示 土地是其他共有人的,他是說是四房均分。在大樹下開會開 了二到三次,期間都是100年7月的時候,其他時間不記得。 」等語,惟查,依證人吳粟茜庭呈之100年7月間開會通知, 皆係通知841、842地號土地原始地主張阿同、張阿番、張茂 子、吳福山吳連財林榮原等人之繼承人,與原告毫無干 涉;證人吳粟茜庭呈之日興段分割函之受文者為參與100年 12月12日會議之人員,惟原告等人未有任何人收受該函文, 又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張文夫、張朝枝張仁忠、張朝濱、林 秋湄、張萬福、張菊、陳張綉琴李昌明靜怡、幼嵐 、曹阿麵、林國雄、林月惠林秋娥、林秀鳳、林秋琴、黃 阿江、黃進益黃進興黃進馨黃美色蔡雪鈴張惠萍張惠筑吳添賜等26人,渠等皆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 號就841、842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參以證人吳粟茜 庭呈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函文、通知書、分割圖等 文件,皆係關於841、842地號土地分割事宜之書面資料,應 認證人吳粟茜未通知原告參與上開會議,遑論被告林朝通曾 於上開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是證人 吳粟茜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次查,依證人即原告 林木坤之女林素桂於本院證稱:「(問:林朝通在場有表示 何意見?)他說他沒辦法處理,因為他說他的晚輩沒有辦法 處理。」、「(問:有說要如何分割?)沒有。林朝通就說他 沒辦法處理這個事情。」等語,林素月則於本院證稱:「( 問:他們的家族全部代表就是林朝通?)是否林朝通代表我 不知道,但都是林朝通參加。」、「(問:林朝通有說他是 代表他們家族的人講話?)我沒聽到他這麼講。」、「(問: 有無跟林朝通那房其他人談過土地的事情?)沒有。」等語 ,堪認被告林朝通未有代表或代理林榮原其他繼承人與原告 方協議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事宜之事實。綜上,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林朝通曾經向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人即 原告方承認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⑶退步言,縱使林榮原就系爭土地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 等人之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土地係於27年11 月21日年登記於林榮原名下,而林榮原於60年11月17日死亡 ,林阿旺於43年12月10日死亡,林榮華於88年2月16日死亡 ,從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林阿旺於43年12月10日死亡時 消滅,是原告遲至10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⑷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裕興黃惠美黃裕洋黃裕成黃惠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63、64、71、72、84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係兩造先祖林老瓜(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之子 林川羊(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 月22日以「賣買」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842、844地號 土地則係林川羊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2月19日以「賣買」 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林川羊於18、26年間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 林川羊之子林火同、林田富林乾鐘等三人為繼承登記,嗣 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林榮原 名下迄今。被告為林榮原之繼承人,另林老瓜之繼承人為長 男林川羊、次男林阿旺、三男林榮原及六男林榮華,林川羊 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林川羊由其子林火同 、林田富林乾鐘及原告林乾池繼承,林火同於86年1月5日 死亡,原告林明傳為繼承人,林田富於70年8月31日死亡, 原告林峯山為繼承人,林乾鐘於90年1月31日死亡,原告林 明宗、林明信為繼承人,林阿旺於43年12月10日死亡,林阿 輝為繼承人,林阿輝於9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林燈訓為繼 承人繼承。林榮華於88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林木坤、林樹 欉及訴外人林賢次為繼承人,林賢次於93年3月25日死亡, 原告林建宏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新舊謄本 、林老瓜、林榮原、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二)就系爭土地林榮原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 華等人之繼承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三)原告為聲明 所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債務人就債務部分是否曾為承認 ?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一,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林川羊、林阿旺林榮原林榮華所 共有,借名登記於林榮原名下,被告為林榮原之繼承人,於 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如附 表所示乙節,若果為真,則須以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之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謂適法,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⑵查林川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由林火同、 林田富林乾池林乾鐘共同繼承(女子部分於日治時期無 繼承權)。林火同於86年1月5日死亡,應由林吳阿却、林月 娥、張林月蘭、原告林明傳繼承;林田富於70年8月31日死 亡,應由原告林峯山、王林陳卿、林素珍、林素香林素貴 、林淑芬繼承;林乾鐘於91年1月31日死亡,應由林阿娥、 原告林明信、原告林明宗林月雲林月香林月鳳繼承。 林阿旺於43年12月10日死亡,應由林阿輝繼承,林阿輝於92 年9月12日死亡,應由李碧玉林燈訓、林燈勝、林宸伃林素鑾繼承,林燈勝於98年4月11日死亡,應由杜美娜、林 裕庭林羿伶(前二人法定代理人杜美娜)繼承。林榮華於 88年2月16日死亡,應由原告林木坤林建宏林英杰、林 語珍、林淑娟、原告林樹欉張逢春張正奇林素連、宋 林素珠林素玉林美惜繼承。其中被繼承人林火同部分前 開各繼承人約定由原告林明傳繼承;被繼承人林田富部分前 開各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峯山繼承;被繼承人林乾鐘部分前 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明宗林明信二人繼承;被繼承人林 阿旺部分前開各繼承人協議由林阿輝之繼承人原告林燈訓繼 承;被繼承人林榮華部分前開各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建宏繼 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補字卷第95至180頁 )。又查,林川羊之繼承人於103年11月29日訂立協議書, 觀諸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林吳阿却等係被繼承人林 川羊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林川羊不幸於民國27年7月18日逝世 ,特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不動產(含系爭土地)」 (見補字卷第151頁)、另有王林陳卿、林素珍、林素香、 林淑芬、林素貴書立內容為「願意拋棄父親林田富之遺產, 概由胞弟林峯山一人繼承」之拋棄聲明書(見補字卷第152 頁)、林月雲林月香林月鳳書立內容為「願意拋棄父親 林乾鍾(鐘之誤植)之遺產,概由胞弟林明宗林明信二人繼 承」之拋棄聲明書(見補字卷第153頁),以上三份文書均 蓋有印文;林阿旺之繼承人於103年11月20日訂立協議書, 觀諸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李碧玉等係被繼承人林阿 旺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林阿旺(誤植為林榮華)不幸於民國43 年12月10日逝世,特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不動產( 系爭土地)」(見補字卷第164、165頁)、另有李碧玉、林



燈訓、杜美娜林宸伃林裕庭林羿伶林素鑾蓋印於上 ,另江林新園並於104年8月10日出具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 對林阿旺遺產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29頁);林榮華之繼 承人於103年11月20日訂立協議書,觀諸協議書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林木坤等係被繼承人林榮華之合法繼承人茲因林 榮華不幸於民國88年2月16日逝世,特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 遺產…不動產(系爭土地)」(見補字卷第178至180頁) 、另有張逢春林木坤林樹欉林素連宋林素珠、林美 惜、林素玉林英杰林語珍、林淑娟、呂秋燕林建宏張正奇蓋印於上。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訴訟未列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拋棄繼承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之,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另分割協議書並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分割 遺產之效力。惟查,本件訴訟雖未列林老瓜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但查,原告已出具前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證,被告並 不爭執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堪信為真實,且經原告嗣後補提 林江新園之聲明書後,核已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分割協議,應 已無疑義,再者,部分參與協議人雖具名為「拋棄聲明書」 之文件,但與前開協議書內容相互參佐,應係指在遺產分割 協議中,該等拋棄之繼承人表明不繼承遺產之謂,要言之, 係指拋棄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並非指民法第1174條之「 拋棄繼承」,則參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例意 旨「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 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生拋棄對系爭土地共有 之權利之法律效力,準此,即無再令其等列為原告之必要, 是而,本件當事人適格應認無欠缺。
⑶基上,依原告繼承及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如原告主張之借名 關係存在,則原告次主張就林老瓜之遺產,關於林川羊部分 即系爭土地權利1/4,由原告林明傳分得其中1/16,原告林 峯山分得1/16,原告林明宗林明信各分得1/32,原告林乾 池分得1/16。林阿旺部分亦為1/4,由原告林燈訓一人分得 ,林榮華部分,亦為1/4,由原告林木坤林樹欉林建宏 各分得1/12乙節,應為正確。
(四)就爭點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榮原與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等人之繼承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就爭點三 被告是否曾為債務之承認?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林老瓜買受,並借名登記於林 川羊名下,林榮原、林川羊(或其子林火同、林田富、林乾



鐘)、林阿旺林榮華再約定借名登記於林榮原名下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63、64、71、72、841地號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兩造先祖林老瓜(民國10年1月29日死 亡)之子林川羊(民國27年7月18日死亡)於昭和12年即民 國26年12月22日以「賣買」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842 、844地號土地則係林川羊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2月19日以 「賣買」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林川羊於18、26年間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7月18 日死亡,林川羊之子林火同、林田富林乾鐘等三人為繼承 登記,嗣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於林榮原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林老瓜所有,其間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因而曾登 記於林川羊名下,再由林川羊之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復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林榮原名下之事實。
⑵被告林朝通(即林榮原之子)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問:是否知道這幾筆土地目前做何使用?)全部都是我 們自己在耕作。」、「有兩筆是建地,還有田地及旱地。兩 筆建地上面有廟。」、「(問:有人講過土地要如何處理?) 林木坤林樹欉及林賢次三人曾來我三星的家,但找不到我 ,就叫我去廟那邊,他們三人說他們所有的房屋在這幾筆土 地上因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被政府代管,要我保證房 子不會被政府拆掉。我說繼承的事情不是我一個人可以解決 ,其他人要同意要蓋印才能辦理。」、「講過一次,是在去 年的年底。」、「(問:你從民國96年迄今為止期間是否有 對林川羊、林阿旺林榮華三人的繼承人表示過土地是四房 共有的,系爭土地日後要歸還給其他三房?)沒有這個事情 。」等語,已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承認系爭土地為四房共 有之事。
⑶證人吳粟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中的兩造有人 委託你?)有,是林明傳林乾池林木坤林樹欉、林建 宏、林明信林明宗林峯山,以及林燈訓。他們委託我返 還土地的訴訟,我是幫忙介紹律師。」「我只是協助辦理土 地的事情。」、「因為他們土地是共有,他們現在要辦理分 割,而且分割完成之後要進行地上權的清除,後續也要再一 併的處理,我會協助他們把土地做整合。」、「正式受理是 100年,但其中有兩筆土地就是841、842地號土地是從96年 開始我就開始做整合,96年時候841、842土地共有六大房, 土地所有權人是六大房共有,有張茂子、林榮原吳福山及 原始地主張火樹、吳連財,其中張茂子、吳福山吳連財三 房尚未繼承,我有跟這三房的繼承人有聯絡說因為要做土地



分割事宜,所以這三房是否先辦理繼承再做分割,張茂子及 吳福山吳連財這三房分別在96年已經完成繼承事宜,六大 房其中只有林榮原這房還沒有辦理繼承。一直到民國98年時 候林榮原的女兒林素嬌在98年往生,當時我有提出意見說可 否協議繼承把土地返還給其他四房共有人。」、「(問:土 地是登記給林榮原,何以知道還有其他四房所有?)其他共 有人林木坤林樹欉有反映土地雖然登記在林榮原名下,但 實際上是與其他兄弟共同持有,所以我在他們告知我的時候 我有去地政機關調土地原始資料,當時確實有像他們說的一 些土地登記在林榮原名下。土地一共有七筆其中有841、842 屬於建地,其他是農地,還有84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持 分只有一點點,在98年有一直協調繼承事宜。他們告訴我土 地是共有,我有調相關資料去詢問林朝通,土地是否四房共 有,在96、97年間,他有告訴我土地是四房共有沒錯,因為 林嬌娥跟我說林榮原這房的主要聯絡人就是林朝通余玉枝余玉枝有提供我部分親友即繼承人的電話,透過余玉枝, 我有取得林豐仁余玉枝的身分證影本,其他人的我沒有, 身分證影本是余玉枝本人交給我的。林豐仁是用電話傳真到 代書事務所給我的朋友也就是該代書收取,這是在96、97年 的事情。到了98年,我跟林朝通林素嬌往生,是否趁此辦 理繼承贈與其他三房返還土地,當時他也說好,但到最後沒 有辦理繼承動作。在100年7月其他共有人,也就是841、842 土地地主認為一直等林榮原這一房尚未辦繼承,我就告知其 他地主是否可以再協調,看林榮原這房是否要辦繼承,在10 0年7月在三星鄉日興新段鎮安宮廟前廣場大樹下開會是否請 林榮原這房,都是林朝通出席做代表,林朝通有表示土地是 其他共有人的,他是說是四房均分。在大樹下開會開了二到 三次,期間都是100年7月的時候,其他時間不記得。」、「 因為當時我說要辦理繼承的時候,他就說土地不是單一房林 榮原的,是四房共有。那時841、842土地要分割,我當初協 助地主是要讓產權獨立,因為是舊的宅地,無法做新的建設 ,我想說如果可以繼承好,他們每一個地主居住在哪就把土 地劃到哪,就直接回歸,就是因為這樣我才一再跟林朝通協 調,包含鎮安宮廟地的部分都有一再協調,我會發通知給各 地主讓大家決議土地要如何分割分配,當時林朝通就說廟地 廣場是屬於他們林家,而且是四房共有不是單獨一房,所以 那個地方是他們的。」、「因為與林朝通協調幾次他都答應 要繼承,也與其他三房協調好,但每次要辦的時候他就沒有 跟我們聯絡或避不見面,96、98年他們這一房要協議繼承時 ,我也有跟他們聯絡要繳交印鑑證明才能辦理,但他的親戚



告訴我說林朝通交代不要交,之後又無疾而終,所以這一房 沒有辦繼承。其他各房都辦好繼承,目前為止他們的土地都 還沒有辦繼承,所以都還是維持公同共有的狀態。」、「約 在100年7月時密集開會,我知道林素月及共有人張仁忠、張 朝濱有在場,余玉枝有時也會在現場,還有李萬金有時也會 在場旁聽,因為他們都住在那裏。」、「其他三房也都是住 在841地號上,林素嬌剛好介於841、842土地上。他們就是 世居住在那裏。」等語,經核,證人吳粟茜係受原告一方之 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其所述已難以期待為客觀,且證人 吳粟茜既非代書亦非律師,不具法律相關知識,所謂知悉四 房共有,內涵為何,不得而知,證言之憑信性亦大為可疑, 又其陳稱被告林朝通曾自承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為非其一 房所獨有,已為被告林朝通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林朝通曾向 其表示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惟被告林朝通亦未說明系爭土 地如何借名登記於林榮原名下,又被告林朝通是否諱於壓力 而曾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或過戶移轉,實不得而知,是尚難僅 以證人吳粟茜前開陳述即謂林榮原與其他三房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復查,依證人吳粟茜提出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含地上權)、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圖,與借名登記 是否存在無涉;100年7月間開會通知,皆係通知841、842地 號土地原始地主張阿同、張阿番、張茂子、吳福山吳連財林榮原等人之繼承人,與原告毫無干涉(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日興段分割函(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其受 文者為參與100年12月12日會議之人員,無從看出與原告等 人之關聯,亦不能證明原告均受通知,又該函文之受文者為 張文夫、張朝枝張仁忠、張朝濱、林秋湄張萬福、張菊 、陳張綉琴李昌明靜怡、幼嵐、曹阿麵、林國雄、 林月惠林秋娥、林秀鳳、林秋琴黃阿江黃進益、黃進 興、黃進馨黃美色蔡雪鈴張惠萍張惠筑吳添賜等 26人,渠等皆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就841、842地號土 地分割訴訟之當事人,應認證人吳粟茜未通知原告參與上開 會議,遑論被告林朝通曾於上開會議中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 土地為四房共有,是證人吳粟茜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 疑。
⑷證人即林木坤之女林素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知道新日興段63、64、71、72、841、842、844地號土地?) 知道。」、「(問:是否知道林木坤這邊就系爭幾筆土地有 權利?)知道,因為是祖先留下來的,我父親常講。」、「( 問:祖先留下來的詳情如何?)我是聽我父親說從我曾祖父 那邊留下來的,但來源不知道。」、「(問:林榮華先生是



何人?)是我祖父,他在88年過世。」、「(問:林榮華是否 就系爭土地表示意見?)阿公說土地是大家的,以後會分。 」、「(問:是否知道會登記在林榮原這房?)不知道。」、 「(問:你有無參加過關於此土地要如何處理的會議?)我有 在旁邊聽。但我忘記是在何時的事情,地點是在家裡旁邊, 在廟那邊講,我在那邊聽。」、「(問:主要討論的事情為 何?)就是討論要如何分割。」、「(問:你參加過幾次?) 一次。」、「(問:林朝通在場有表示何意見?)他說他沒辦 法處理,因為他說他的晚輩沒有辦法處理。因為要寫一個承 認說是大家共同持有的,他就說他的晚輩他沒辦法處理,他 自己是有承認是四房所有,但寫承諾的部分晚輩他無法處理 。」、「(問:有說要如何分割?)沒有。林朝通就說他沒辦 法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證人林素桂為原告林木坤之女, 其對系爭土地之瞭解應係聽聞自其父林木坤或祖父林榮華, 並不知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及移轉登記事件之始末經過及緣 由,難以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其述及曾要求被 告林朝通寫一個承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房共有之文件, 但被告林朝通表示對於晚輩部分無法處理,益徵並非林榮原 之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屬林老瓜之遺產, 實不能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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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