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5號
ILDV,104,重訴,25,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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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沛融
      陳佳婷
      陳良彥
被   告 MASHURI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WALUDI  同上
      VISA SUSANTO
      KONEDI  同上
      SOLEHUDIN 同上
      WARA KUSW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 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文,倘未提出應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曾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發文通知暨 於104年9月16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起訴狀 、出庭意見調查表、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明及委任狀之印尼 文翻譯本,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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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