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號
ILDV,104,重訴,22,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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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游哲育
      陳榮德
      林寶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火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
52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哲育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給付原告陳榮德林寶惠各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叁拾萬元、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 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 過該路口,致撞擊沿建進一路行經該路口之陳韻如所駕機車 ,陳韻如經送醫救治後仍不致死亡,腹中胎兒流產。原告游 哲育為陳韻如之配偶,原告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如之父母 ,因系爭事故,原告游哲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272元、殯葬費用36萬4,320元。又原告游哲育於陳韻如死 亡時30歲,尚有平均餘命50.47年,原告陳榮德於案發時62 歲,尚有平均餘命22.28年,原告林寶惠於案發時59歲,尚 有平均餘命為27.83年,陳韻如與原告游哲育互負扶養義務 ,原告陳榮德林寶惠共同育有陳韻如、陳伊婷陳煜堃等 3名子女,陳韻如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以宜蘭地 區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689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各為518萬2,778元(爰就100萬 元部分先為請求)、77萬3,716元、89萬1,759元。系爭事故 造成陳韻如死亡,腹中胎兒流產,原告精神大為痛苦,終日 難以釋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原 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萬1,040元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各376萬3,552元、309萬 2, 676元、321萬7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哲育376萬3,552元、賠償原 告陳榮德309萬2,676元、賠償原告林寶惠321萬71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答辯以: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列停讓標誌、標線及號誌,足見原告稱陳韻如 行駛主幹道云云,不足採信。陳韻如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 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禮讓被告之右方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為肇事原因,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相抵 原則予減輕。又原告游哲育在三星農會工作,被告陳榮德林寶惠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等並無請求陳韻如扶養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費用並無理由。為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陳韻如於103年7月10日上午在冬山鄉宜東路、建進一 路交岔路口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韻如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游哲育為陳韻如之配偶,原告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如 之父母。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游哲育因陳韻如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272元、殯葬 費用36萬4,320元。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68萬1,040元。 ㈡ 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若干?(兩造對於原告請求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
⒉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致陳韻如死亡、腹中胎兒流產, 原告游哲育為陳韻如之配偶,原告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如 之父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
⒈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游哲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8萬272元、殯葬費用36萬4,320元之事實,乃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及證人謝睿紀之證詞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游哲育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應 值認定。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之財 產無從維持生活等語,然查,原告游哲育任職於三星地區農 會,於103年度薪資71萬6,030元;原告陳榮德103年度於中 華電信公司薪資151萬9,732元,加計其他薪資、股利及利息 收入,103年度所得總額176萬2,655元,原告林寶惠103年度 薪資雖僅羅東北成國小薪資3,200元,然股利及利息收入合 計11萬1,647元。及原告陳榮德林寶惠名下各有土地、建 物及多筆股票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依前述原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信原告應有足夠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頓失至 親,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減速慢行,貿然通行,致造成陳韻如死亡、胎兒流產之事 故,過失情節非輕,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 之工作、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
⒋綜上,應認原告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受有損害之金額各



為244萬4,592元、200萬元、200萬元。 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陳韻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
⒈系爭交岔路口於事故時為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乃為兩 造所不爭,惟就該交岔路口是否有幹支線道之區分乙節,兩 造乃有爭執。原告固主張宜東路路面設有「慢」字標字,且 曾有「停」字標字,冬山鄉公所施工時塗去,施工後漏未補 繪,故宜東路為支線道,建進一路應為幹線道云云。然查, 系爭交岔路口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規定,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等交通設施,有現場照片附於被告所涉刑事過失 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之偵查卷內可稽。 至宜東路路面雖有「慢」字標字,然該警語樣式並不符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2條就讓路標誌 、讓路線之設置規範。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據 函覆:經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道路號誌、標線及標誌設置情 況,均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59、172、1 77、211條所列停讓標誌、標線及號誌,本會無從據以認定 究竟路權誰屬等語,有該鑑定會104年6月18日基宜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固另稱系 爭交岔路口曾有「停」字標字云云,然經證人即冬山鄉公所 交通案件承辦人員盧志晃到庭,則證稱:自伊103年3月到職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系爭路口2條路的標誌標線沒有增 減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據。綜上事證,應認系爭交岔路口於事故當時,並未劃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等交通設施以區別幹支線道。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標線,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於宜東路面設有減速標線乙節 ,有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憑,被告駕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行經該 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乙情,復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 承:伊沒有停車,減速伊也不知道,伊是有用眼角餘光看沒 有車子等語無訛。被告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系爭交岔 路口,導致撞擊陳韻如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惟按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系爭路口為未 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且車道數相同 ,有刑事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兩 車復均為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陳韻如為左方車,未暫停 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 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被告與陳韻如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游哲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萬2,296元 (0000000x50%=0000000),原告陳榮德林寶惠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0000000x50%=0000000)。 ㈢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68萬1,04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前開保險理賠部分,扣除後,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原告游哲育部分54萬 1,256元(0000000-000000=541256),原告陳榮德林寶惠 部分各31萬8,960元(0000000-000000=31896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游哲育54萬1,256元、賠償原告陳榮德林寶惠各31萬8, 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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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