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王錦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俐君
被 告 游孟庭
訴訟代理人 吳斯涵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5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為請 求金額之減縮、擴張,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本金部 分為168萬3,931元,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45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路況正常,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步行 行經該處,因路旁停放車輛而行走至中華路車道上,在被告 之右前方,被告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右前後視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足 擦傷、牙齒半脫位併上排假牙擦傷等傷害。據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 償項目及金額,茲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年5月26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共 計28,399元,有單據為證。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左上犬齒半 脫位產生鬆動、上排假牙變形及擦傷,產生牙齒咬合不良及 飲食咀嚼不便,變形及擦傷之活動假牙有需重新製作之必要 性及迫切性,上排假牙毀損再製預估費用計40,000元,有宏 宇牙科診所估價證明為證明;另位移鬆動之左上犬齒僅係存 可固定活動假牙之真牙,因系爭車禍衝擊位移鬆動,有植牙 之必要,是左上犬齒損傷、上排植牙費用計420,000元。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 折等傷害,往後身體活動及勞動範圍受限,因而減少勞動能 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係為 有營業登記之餐飲業「味堡早餐店」經營者,其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包括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提前停業,原告所受體傷 經主治醫師診斷,確認有一年不能負重及工作,且需於一年 後取出鋼釘,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陽明醫院) 醫囑可證,爰請求被告賠償1年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查原 告所經營味堡早餐店全年所得71,280元,係每月銷售額未達 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銷售額,並乘以「當年度該行業表定純益率即為9%」 而估算出所得額,而當年度該行業表定純益率僅能視為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計算方式,非為原告所經營早餐店實際營 業收入,依國稅局所得資料計算式原告所經營商號每月核定 銷售額為66,000元(以22日工作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宜蘭分局104年3月6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可憑,但原告所經營早餐店全年營業,每月平均營業日數 為30日,其每月基本營業額應為90,000元,是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損失致每月損失之所得為45,974元【計算式:(90,000 元-15,980元即早餐店固定支出)X62.11%(味堡早餐店實際毛 利率)=45,974元】,故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827,532元【計 算式:45,974X 18月=827,532】。3、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腕關節功能受損,無法依預期計畫為媳婦 坐月子,而須委外坐月子費用計66,000元(2,200/日X30日 =66,000);又原告係在盛暑時節因系爭車禍導致橈骨粉粹 性骨折等,由於包裹石膏、穿載副木期間須保持受傷部位乾 爽、清潔,同時須降低居家室溫以避免體溫升高,身體冒汗 致手術傷口癒合不易和發癢,致冷氣空調使用增加,直接增 加用電費用之支出,冷峰時段空調用電支出之增加金額2,00
0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需長期承受關於車禍而產生之體傷等身體與健康上之痛 苦與精神上憂慮,況原告術後雖經積極復健仍有疼痛感,經 醫師表示係橈骨固定鋼板與肌肉密合反應不佳,將有需要於 一年後再取出手術鋼釘,身體功能復原程度有限、體傷疤痕 及各類後遺症等諸多難以具體言喻之身心壓力。原告於晚間 外出散步於道路外側突遭被告後方機車撞擊,事故後外出活 動時易產生意料之外之緊張、恐懼與不安全感等精神上的壓 力及負面情緒,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確認有失眠、環境適應障 礙併焦慮情緒等症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體傷需長時間 休養及停業,無法繼續照顧員工外,生活起居及日常家務勞 動皆須仰賴家人協助與照料,並無法如往常從事誦經志工團 等社交活動,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萬3,9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相關之一切經健保醫療院所所開支 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須扣除健保負擔),被告所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能給付者,原告皆得申請保險理賠 程序,被告亦同意配合申請辦理,惟原告所提出之求償金額 ,被告認為如下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與計算方法應無其合理 性與必要性,此部分仍有爭議:
1、上排假牙毀損再製預估費用:
原告雖受有牙齒半脫位併上排假牙擦傷之傷害,主張上排假 牙毀損再製預估費用40,000元,惟其假牙僅擦傷是否需重新 製作仍有爭執,且皆為預估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 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發文字號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經營之味堡早餐店依據營業稅特種 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平均每月銷售額及 稅額,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 數*平均每人消費額*每月營業日數。按此計算方式,味堡早 餐店旨揭期間每月核定銷售額為66,000元。但原告所經營之 味堡早餐店99年至101年全年所得額均為71,280元,故原告 以每月45,974元作為計算標準顯無理由。
3、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媳婦坐月子委外費用,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其請求應無理由。另被告理解原告因車禍受傷導致骨折 之傷害,需包裹石膏、穿戴副木,此期間為避免體溫升高、 身體冒汗致手術傷口癒合不易和發癢而支出之空調用電2,00 0元整,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本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相關責任,但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 高達30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另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上雖有記載原告有「其他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 ,但醫囑上僅有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至門診就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及民國103年11月25日 門診複查,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此有陽明醫院103年11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並無敘 明原告上開症狀之原因,尚難僅以此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 故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 金之請求為3萬元。
㈡、而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肇 致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犯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 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 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 於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各該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各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4年5月26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計28,399元(含醫療費20,924元、交通費240元、膳食費1,2 35元、看護費6,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醫療單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69頁)為證。 關於在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計20,924元,被告不爭執,而 交通費240元部分亦可認為醫療必要支出,則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伙食費係原告平日生活即 應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車禍始產生,故此部分所列之1,23 5元非得認應由被告賠償負擔之損害。另就104年5月26日以 後之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此期間原 告為治療所受傷害仍因有需專人照護必要,況據陽明醫院10 4年8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記載:「病人將來需住院接受鋼釘手術,鋼釘 拔除僅需住院一天,鋼釘拔除後,無需復健,休息一星期即 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可憑,故原告上開伙食 費及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於本件除受有前揭軀體部分傷害外,併有牙齒半脫 位併上排假牙擦傷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及陽明醫院同前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 載原告:「因車禍外傷導致左上犬齒位移鬆動,原口內活動 假牙也因車禍外傷受損,須門診後續追蹤治療,才能評估其 治療費用」(本院卷第144頁)等情,固可認原告可能日後 有修復假牙之需要;惟據原告就此所提之證據乃103年10月3 日由宏宇牙醫診所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 上係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1日在該診所尋求贗復治療,於102 年3月15日完成,共計費用37,000元等語,以其時間係在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103年8月31日之前以觀,顯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⑶、據上,原告本件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於21,164元( 20,924+240=21,16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8月31日經由急診住院 治療,103年9月1日接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處骨折復位鋼板 內固定手術,103年9月5日辦理出院,不能負重以及工作1年 ,須再取出鋼釘(本院卷第58頁);再於104年9月13日入院 治療,於104年9月14日接受右肩肩上唇修補手術與鈣化清除 手術,右側橈骨接受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於104年9月17日辦 理出院,不能負重及工作,須復健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70 頁)等節,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可認定為1年2個月。而原告主張其
自營早餐店,以其每月收入45,97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 之數額為827,532元。惟查,雖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3月6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載:「貴商號(即原告經營之味 堡早餐店)旨揭期間(指99年至101年)每月核定銷售額為 66,000元。」,然又謂:「旨揭商號99年至101年全年所得 額均為71,280元...」,是尚不能證明原告每月確有營業收 入達45,974元,故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 顯非適當。然原告為46年4月間出生,於系爭車禍受傷致不 能工作之前揭期間尚為58歲之中壯年人士,仍有基本勞動能 力,故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適當。而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自103年9月受傷起計1年2月即 至104年10月止,並因自104年7月起基本工資由原19,273元 調升為20,008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76,762元【 計算式:19,273元x10個月(103年9月至104年6月)+20,008元 X4個月(104年7至10月)=272,762元】。至逾前開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子媳坐月子需委外處理之費用計 66,000元,顯非因其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生,不應准許。又原 告主張增加用電費用之支出2,000元,既被告不爭執,爰予 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身體及心 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足認甚為重大,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 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經營早餐店,有營業所得 及股利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及亦無所得收入,及其他一切 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5、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於34萬9,926元(醫療費用21,164元、不能工作損失276 ,762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萬9,9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