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吳秀蘭
吳雪惠
吳國華
吳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郭錦清
郭宜信
郭游阿免
郭天賜
郭素珍
吳佑
郭致宏
郭永隆
郭雲琴
郭珠子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4840元(即原告請求每
年租金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為8萬1696 元-
原定每年租金為399台斤稻穀約合5212元×10年=76萬484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4 號判例要旨「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十條(舊)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
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舊)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十條(舊)之規定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同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判
要旨「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
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