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6號
ILDV,104,監宣,7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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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周勇吉 
相 對 人 周建興 
關 係 人 周水盆 
      李周阿菊
      李周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建興(男、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勇吉(男、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水盆(男、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勇吉之弟即相對人周建興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周建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周勇吉為相對人周建興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 之兄周水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 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



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現在住 在養護院及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劉珈倩鑑定結果 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周員(即相 對人周建興)由家屬推輪椅前來。意識清楚,外觀尚整,左 手顫抖,能有眼神對視,表情侷限,對問話有簡 單反應, 對地點時間無法定位。情緒平板,言談中疑似有妄想症狀。 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額葉 舊損傷,符合周員過去腦傷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周員能 看懂時間,知道自己目前住在安養院,可以認得床位,一段 時間思考仍可認得熟識的人,其兄表示周員在養護院中多在 睡覺,近期記憶較差,遺忘昨日有親屬探視,長期記憶有缺 損,如:不記得手足數量、不記得幾歲,有疑似妄想的症狀 (有女性在某處等個案,不去該名女性會自殺)。測驗結果 如下:MMSE5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 :定向力1/10、訊息登錄3/3、注意計算0/5、短期記憶0/3 、執行力3/9,顯示周員僅能複述一個訊息,命名『時鐘』 ,可辨認『閉上眼睛』,可正確仿繪,其它作業要求有困難 。CDR=2,顯示功能落在重度障礙。記憶力中度(2)、定向 感中度(2)、判斷力和問題解決能力輕度(1)、日常事物中 度(2)、居家生活重度(3)、自我照顧中度(2)。根據心理 測驗結果,目前周員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障礙,雖能配 合簡單具體的指令,但異同的抽象思考、短期記憶困難,日 常生活事務需由他人提供協助。四、結論:周員腦部損傷後 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交 談能力受損,所述資訊多有錯誤,生活大量依賴他人協助, 故綜合資料研判,周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 人周建興現因「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周建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周勇吉為相對人周建興之兄,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周建興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周水盆亦表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之姐李周阿菊李周素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復有同意書2紙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 具有監護其弟周建興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 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由相對人之兄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周勇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及由關係人 周水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周勇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建興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周水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周建興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周水盆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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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