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8號
ILDV,104,監宣,128,201511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江阿英 
相 對 人 孫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俐敏(女、民國六十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江阿英(女、民國三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孫俐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孫俐敏因罹有精神 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孫俐敏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孫俐敏為監護 宣告,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結 果認為孫俐敏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 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姓名、



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陪同在場之聲請人姓名、 行鑑定之醫生姓名,並知悉其係因罹患俗稱之躁鬱症而在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惟審諸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 院)精神科陳國基醫師鑑定結果為:「個人病史及相關病症 :一、現在病史:孫員(即相對人孫俐敏)於104年8月22日 ,因情緒激動易怒、花錢多、摔砸物品、激動謾罵、攻擊他 人等精神病症狀,經同居人請求警消護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治療後,轉至本院住院治療。…。住院初期情緒症狀明顯 ,持續有活動量大、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易怒、情緒易變 難自控、想法多且不切實際等症狀表現,易與人發生衝突, 具暴力攻擊危險。經治療後,誇大及被害妄想消失,情緒漸 平穩而轉低落,擔心、焦慮自己的未來生活,孫員目前於住 院中自我照顧尚可,功能表現受情緒症狀影響。二、個人生 活史:孫員…,約二十五歲時因感情受挫而出現精神症狀。 其後多次精神科住院及入住精神症社區復健機構。曾短暫擔 任過祕書、文書助理等工作。…。三、以往病史:據孫母( 即聲請人江阿英)及過去病歷中記載描述,孫員於二十五歲 時發病,出現幻聽、情緒不穩、激動易怒、怪異想法。當時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於花蓮慈濟、玉里、普門、海天醫院 等醫院多次住院治療,陣發性病程。多因情緒症狀致日常生 活功能受影響,明顯干擾行為,家人強制其就醫,診斷變更 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生活狀況及現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身體外觀及行 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㈡ 臨床檢查:孫員外觀尚整齊,意識清楚,情緒表現較平板淡 漠,對聲請人監護宣告一事,於說明母親的保護立場後,表 示可瞭解家人想法。㈢檢測結果:個案於過程中行為表現: 情緒及認知想法變異快,時而表現拒絕,時而接受且未經自 我篩選的揭露個人隱私及想法。能理解測驗會談的內容。測 驗操作中個案態度隨便,作答速度快、有計數的動作但仍不 正確。綜合其會談及測驗的表現:個案智力功能表現尚可, 個性上目前有衝動控制不佳,急躁、缺乏耐性。認知功能受 情緒症狀影響,具有判斷能力但卻窄化、簡略且快速的完成 判斷,缺乏全面性整合。二、精神狀況:孫員意識清楚,人 時地物之定向大致無異常,語言瞭解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 力正常。情緒變化快速偶低落情緒表現。漸有憂鬱及焦慮表 現。對精神鑑定之原因及作用,經詢問及說明可表理解。三 、日常生活: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孫員於規則藥物治療、 病情穩定時,日常生活功能正常。㈡經濟活動能力:孫員



病況及功能影響,難維持穩定工作,缺乏經濟來源。陣發性 病程中,常出現誇大、情緒高昂、想法多、好請客、大量花 錢等行為。會有任意借錢的行為,缺乏得失評估,推估其經 濟活動需人輔助。㈢社會性:孫員於陣發性病程中,情緒衝 動易怒,人際互動關係中易批評他人、好管閒事,易與人發 生衝突。結論:孫員之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 。目前住院治療中,仍存有易怒、情緒起伏大、難自控、活 動量大、想法多且不切實際等症狀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 ,但經濟活動則顯受影響,缺乏理性評估及適當控制,推估 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建議個案為需 要輔助宣告狀態。鑑定結果:一、(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具精神症狀)。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 前屬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混合型:具精神症狀。其預後及 回復可能性為須長期配合治療。」等情,有該院104年11月 19日法海基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孫俐敏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 罹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 原因,爰宣告相對人孫俐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而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具輔助其女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相對人之 利益全力輔助,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