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江修
相 對 人 吳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抗告人口頭約 定待回大陸將一切安頓後,要帶子女前往居住,並同時以子 女日後若上大學怕無力扶養,遂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以為保障,詎料,相對人並未依約帶走子女,且子女之 扶養費皆由抗告人支付,亦未有借貸金錢之實,由此可知, 相對人係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 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訛稱為保障子女日後上大學之生 活費而要求抗告人簽發,但相對人實際並無扶養之實,且兩 造間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相對人顯有惡意取得票據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 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 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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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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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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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7月26日 │200萬元 │104年7月26日 │104年7月26日 │CH266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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