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范江茂
相 對 人 簡水同
朱富雄
吳勝行
江有桐
陳火成
陳基益
林信吉
陳金松
林文斌
吳桂明
楊晴雅
李龍墉
林文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6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