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1號
ILDV,104,司聲,15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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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吳依筠
相 對 人 劉家航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劉家航部分未聲請執行,相對人黃珊珊 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珊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黃珊珊之財產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28號),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相對人劉家航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聲請查



封或扣押財產,並已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黃珊珊 部分,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其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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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