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9號
ILDV,104,司聲,13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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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彬
代 理 人 廖誼銘
相 對 人 林宸銘  原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將解除雇傭關係契約之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 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解除雇傭關係 契約通知,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為 證,本院並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債務人是 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該局函覆: 現住居民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將戶籍登記於該處。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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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