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瑞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瑞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號、民國103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瑞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瑞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瑞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4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瑞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瑞隆積欠稅款,且被繼承人嗣於 民國103年5月17日身歿,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處 理稅捐相關事宜,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楊瑞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線上欠稅總歸戶 查詢表、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瑞隆確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79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並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欠稅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足見被繼承 人尚遺有不動產,並積欠聲請人稅款等情,是聲請人應屬被 繼承人楊瑞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楊紫璇、楊子羚、 楊欣祝、楊錞岷、生母楊侯歲華及兄弟姊妹楊蕍鳳、柯楊麗 菊、楊采縈、楊鎮宇、楊曙寧等人分別於104年7月22日、23 日及27日具狀陳稱因自小因父母離異,由生母擔任監護人, 而與被繼承人疏離或單獨居住於宜蘭之被繼承人與住居高雄 之親友甚少往來,而致其等對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狀況不甚 瞭解,故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及查經本院合法通知 被繼承人之胞弟楊瑞成,復未見其等陳報有無意願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 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 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此外,本院另 函詢本縣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未 見復,自無從選任具專業智識、公正客觀之律師,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 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 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 且該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之,而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署二 個以上分署管轄時,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所在之分署辦理 。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
分署代理之。準此,雖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所在地高雄 市而得管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楊瑞隆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4年8月26日高市○○地 ○○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7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 0205320號函文),但審酌前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規定,並考量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 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所在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瑞隆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