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15號
ILDV,104,司票,3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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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溫彥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柏憲簽發之本票2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提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 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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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