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96號
ILDV,104,司拍,9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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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榮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鳳即林文遠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亦有 明文。
㈢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 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 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 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蓋 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使然,此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 第2014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文遠前於民國101年9月 18日以頭城鎮新福成段356之4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 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 1301、151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



案。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定返還期限,因債務人已自殺 身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催告對象,故本件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為清償,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查本件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且於債務人死亡前並未屆清償期,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 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繼承人返還債務,又本 件債務人既經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 本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聲請人即應向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務之催告,尚無聲請人所稱無催告對象等情,本件從 形式觀之,前開債權明顯未屆清償期,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 已屆清償期,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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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