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號
ILDV,104,事聲,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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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柏傳(原名張栢傳)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年9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8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二、經查,異議人前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新臺幣(下同)78,1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4年度司促字第389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前開支付 命令以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息或信用卡業務機關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15為由,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 僅准許15%計算之利息,逾前開範圍則駁回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



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規範對象,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 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 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 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適用。又本件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 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05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係法律主治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 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 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 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 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 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 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 『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 ,毋待憲法明文」,基於上開原則,為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 律安定性,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爰依法提起異議,並准予 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 人對該項之解釋,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 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 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



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 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 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 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 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 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 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異議人主張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1年間,而無 該條適用云云,即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又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曾有田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部分意旨,據而主張本件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信賴保護原則並非一絕對之憲法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 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 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 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 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 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 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 重大公益目的,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亦難謂有何善意之信賴保 護情事存在。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 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 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 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信賴保護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 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 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已違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實非可採。(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 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復以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 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 ,且其並無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並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94年12 月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司促字第 389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異議人既自兆豐銀行受讓本 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兆豐銀行又屬 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 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 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 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 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 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 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 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 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 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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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