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2號
ILDV,103,訴,3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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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姜麗雲(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姜麗安(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麗雯(即姜麗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燈榕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康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姜 麗玲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嗣於103年10月26日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姜麗雲姜麗安、姜麗 雯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第50頁 ),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1頁);嗣於1 04年6月2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78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復於104年9月24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姜麗玲係訴外人劉天財之配偶。而被告黃燈榕受僱於被告嶸 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貨運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 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載送貨物 為業,其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大 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燈榕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 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劉天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 擊B車,訴外人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被告黃 燈榕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 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燈榕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被告黃燈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又被告嶸達貨運 公司既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黃燈榕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而姜麗玲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元:
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



元。
㈡喪葬費用98,735元:
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98,735元。 ㈢扶養費490,413元:
姜麗玲並未育有子女,其長期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影響, 無法工作,僅在狀況良好時協助訴外人劉天財從事園藝工作 ,名下復無財產,顯然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 養,則訴外人劉天財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死亡,姜麗 玲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而訴外人劉天財於102年3月14日死 亡後,姜麗玲尚生存至103年10月26日,可受扶養之期間為 19個月又12天,參以姜麗玲生前係居住於臺北市,生活物價 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臺北市於 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據此計算姜麗 玲所受扶養費損害為490,413元(計算式:〈25,279元×19 〉+〈25,279元×12/30〉=490,41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姜麗玲與訴外人劉天財係於87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相依為 命,極為恩愛,而姜麗玲因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僅能靠 藥物調整作息,並由訴外人劉天財照顧其生活起居及服藥, 然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死亡,姜麗 玲頓失依靠,精神上痛苦萬分,夜夜難以成眠,導致原所罹 患之憂鬱症更趨嚴重,其後更因精神創傷刺激症候群,精神 恍惚而多次受傷,最終仍因無法承受痛苦而於103年10月26 日跳樓自殺身亡,被告自應賠償姜麗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3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姜麗玲因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共計 4,095,84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 0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姜麗玲3,795,848元,其後原告 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請求權,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扶養費係已發生之債權,且已依 法起訴,故被告辯稱前揭扶養費係專屬權,原告不得繼承而 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張以102年度之免稅額85,000元計算姜麗玲所受扶 養費之損害,其數額顯屬過低,亦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嶸達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燈榕雖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有前述過失之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因上開撞擊,受 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姜麗玲並因此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 700元、喪葬費用98,735元,此部分損害被告同意賠償。然 原告請求之其餘損害,被告則不同意賠償,理由如下: ㈠扶養費490,413元部分:
姜麗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姜麗玲需訴外人劉天財 扶養,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惟該權利專屬於姜麗玲本身,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⒉且本件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始為允當。
㈡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㈢另姜麗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40萬元 。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8頁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不爭執。
姜麗玲係訴外人劉天財之配偶。
㈢被告黃燈榕自100年間至104年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嶸達貨 運公司擔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A車載送貨物為業。 ㈣被告黃燈榕於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甲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即台七甲線3.8公里處,原應 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 燈榕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訴外人劉天財所騎 乘之B車,被告黃燈榕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撞擊B車,訴外 人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黃燈榕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燈榕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
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 元、喪葬費用98,735元。
姜麗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5,84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490,41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萬元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黃燈榕駕駛A 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訴外人劉天財所駕駛之B車肇 事,且與訴外人劉天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嶸 達貨運公司為被告黃燈榕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燈 榕既因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不法侵害姜麗玲之權利,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嶸達貨運公司應與被告黃燈榕就 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而原告主張姜麗玲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而支出醫療及救護 車費用6,700元、喪葬費用98,73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繼承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 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姜麗玲所受之下列損害,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撫養費490,413元,有無理 由?
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原告主張姜麗玲未育有子女 ,其長期因受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影響,無法正常工作,且 其名下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就醫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202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姜麗玲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堪認屬實。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訴外人劉天 財死亡起,至其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時止,共計19個月又1 2天,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
⒉次按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 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 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 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姜麗玲生前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並非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姜麗玲死亡後之扶養費損害,而承前述,姜麗玲生前 既需受訴外人劉天財扶養,則其因訴外人劉天財死亡,自受 有扶養費之損害,此部分係屬已發生之金錢債權,依前揭判 例意旨之反面推論,原告自得本於繼承而為請求,故被告仍 以前詞辯稱:扶養請求權係專屬權,原告不得繼承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姜麗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等語,顯非可採。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得稅申報扶養親



屬寬減額,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 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是被告以 前詞抗辯:本件應以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計 算姜麗玲每月扶養費數額等語,自非可採。
⒋又本院審酌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6日止, 係居住於臺北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其消費支出相較於其他城市為高,復 因其罹患精神疾病,需支出較多之醫療費用,再參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其中臺北市於102、103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672元、27,004元,而該家庭收 支調查係行政院主計處實地調查全國各地家庭具體各項生活 消費支出,不失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客觀標準,且原告主張姜 麗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25,279元,亦未逾上開消費支出數 額,應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姜麗玲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26日止,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490,086元(計算式: 〈25,279元×19〉+〈25,279元×12/31〉=490,086元,元 以下4捨5入)。
⒌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扶養費490,086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 體會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權即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即 如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做同 一解釋。若上開請求權應以金額賠償,而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其債之關係業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額給付,已不具專 屬性,自得讓與或繼承。
⒉經查:
姜麗玲前以其配偶劉天財因被告黃燈榕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而死亡為由,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記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卷第1頁),其後姜麗玲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 ,則姜麗玲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於其死亡前既已起 訴,依前揭說明,該精神慰撫金請求權,自得由姜麗玲之繼 承人即原告繼承之。
⑵本院審酌訴外人劉天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5歲,育有子 女3名,其生前係與姜麗玲同住,姜麗玲於其死亡時年滿52 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黃燈榕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滿50歲,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嶸達貨運公司,擔 任司機之職務,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528,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6筆及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嶸達公司名下則有汽車 14輛,此業據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證物袋 ),並考量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程度,及姜麗玲與訴外人劉 天財係屬夫妻關係,彼此感情深厚,且姜麗玲自99年2月起 即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有多次服用藥物過量紀錄,亟需 人陪伴、支持、照顧,訴外人劉天財為其主要照顧者,惟因 被告黃燈榕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劉天財死亡,姜麗玲因 此頓失依靠,乏人陪伴及照顧,心情低落、情緒不穩,而於 103年10月26日自殺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就醫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02頁至第20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8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頁),足見姜麗玲於死亡前因上開事故精神上倍 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40萬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承前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包括醫療及救護車費用6,700元 、喪葬費用98,735元、扶養費用490,086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1,795,521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而姜麗玲生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95,5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95,521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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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