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璉
陳則佑
陳苡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則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苡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梓柱係宜蘭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冬山鄉武淵村村長候 選人,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均為張梓柱之外甥及外甥女 。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 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竟為求影響 投票結果,明知其等實際上均無遷至宜蘭縣冬山鄉○○村○ ○路00巷00號居住之意思,為使張梓柱能順利當選,陳昱璉 、陳則佑、陳苡瑄均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梓柱提供宜 蘭縣冬山鄉○○村○○路00巷00號之戶籍資料,供陳昱璉、 陳則佑、陳苡瑄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委託張梓柱之妻李阿 麵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而取得投票 權。嗣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再於103年11月25日均將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而未於前開選舉投票 日為投票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固均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間委託證人張梓柱之妻李阿麵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冬 山鄉○○村○○路00巷00號,再於103年11月25日均將戶籍 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並未於103年11月29日 宜蘭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日前往投票,惟均否認有意圖 使其舅舅即證人張梓柱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均辯稱 :是因家庭因素始遷移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梓柱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第20 屆冬山鄉武淵村村長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及當選人名單 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昱璉雖否認犯行,並於104年1月30日偵查中自陳:「 因為我爸爸陳勝乾有憂鬱症會跟我媽媽吵架所以遷過來我舅 舅張梓柱這邊」、「(問:你們是否在103年11月25日又遷 走?)是。因為我在臺北找到工作,所以又遷走」、「因為 家裡因素爸媽常吵架,所以搬來宜蘭找工作,我先找。因為 宜蘭薪資水平比較低,就業機會也較低,我才又遷回臺北」 、「(問:警察在103年11月25日訪查時為何不在?)因為 我已經在臺北找到工作」(見103年度選察字第23號卷第71 頁),但又於同次偵查中稱:「我目前沒有上班」(見103 年度選察字第23號卷第72頁),復於104年6月10日偵查中稱 :「從民國103年2月住到4月間,4月以後我只要假日有空, 就會回去該處住」、「因為我爸爸陳勝乾有憂鬱症、焦鬱症 ,會常跟我媽媽吵架,有時候會亂丟東西,我會害怕,所以 我們三個才會搬去我舅舅那邊住、「因為我後來在新北市中 和區惟昌公司有找到會計工作,我從103年12月1日開始在惟
昌公司上班」(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頁背面、第5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已經找到工作,因為要開庭 ,所以跟公司延到後天去報到,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陳昱璉雖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其父有憂鬱 症,衡諸常情,被告陳昱璉若以此理由欲搬離原住處尚非無 據,但遷移戶籍則與事理不符,況被告陳昱璉亦自陳在103 年4月以後只有假日有空才會去該處居住,顯見被告陳昱璉 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又被告陳昱璉就其工作狀況先後陳述不一致,況即便被告陳 昱璉有意在宜蘭地區尋求工作機會,亦無非遷移戶籍至宜蘭 地區不可之理,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則佑雖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自陳:「我都只有假日 才會過去」、「我在新北市樹林區競國公司擔任組長,我上 下班主要是騎機車」(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爸爸的憂鬱症,跟你們 遷移戶籍,有什麼關係?)因為他經常在家裡鬧脾氣,長期 以來,我們就不想要在家裡,所以我們就問過舅舅的意思, 我們就問了舅舅,舅舅說同意,所以我們才搬過去」、「( 問:你在競國公司工作多久?)8年」、「因為現在不景氣 ,所以有想要換工作」、「(問:你在遷移戶口期間,有沒 有遞出任何履歷?)沒有,我只有這樣去看一看而已」、「 (問:宜蘭地區是否有電子加工廠?)宜蘭電子加工廠我不 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來看過,因為我目前的工作是穩定的 ,所以我還沒有實際來看這邊的工廠」(見本院卷第52-54 頁)。被告陳則佑雖稱遷移戶籍與其父有關,但又自陳僅有 在假日才居住於宜蘭,平日騎機車往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 公司,顯見被告陳則佑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此即與其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互相矛 盾,且被告陳則佑現有穩定工作,並無變更工作之情理,被 告陳則佑也未實際在宜蘭地區尋找工作機會,顯見其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苡瑄雖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自陳:「(問:妳與被 告陳昱璉、陳則佑遷徙至該戶之後,有無實際居住在該處? 實際居住之期間為何?)有,我從民國103年2月到3月,假 日的時候我都住那邊,3月以後就很少住那邊,有空才會回 去」、「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傳電公司擔任倉管」、「我爸爸 媽媽會常常吵架,我覺得很害怕,想離開這個家裡」、「因 為我們103年5月以後,就沒有在宜蘭居住了,姐姐陳昱璉要 準備在台北找到工作,我們就討論如果她有找到穩定工作, 我們就再回來台北,年尾她有在台北找到工作,所以我們才
遷回去」(見104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5頁、第5頁背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問:陳苡瑄在何處工作?)傳電 科技」、「做了5年」、「(問:你在遷移期間有沒有遞出 履歷?)沒有」、「(問:陳則佑、陳苡瑄沒有遞出履歷, 也不常在宜蘭居住,平日都在台北騎機車上下班,與遷移戶 籍有何關係?)因為我們是家庭因素,本來姐姐那段時間都 沒有工作,因為我們現在最親的只剩下宜蘭那邊的親戚可以 遷移戶籍,後來想說姐姐沒有工作,他找到工作穩定之後, 我們那邊的工作就可以放棄」(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 告陳苡瑄雖稱因家庭因素而遷移戶籍,但其實際上仍居住於 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其所稱因家庭 因素而需遷移之理由矛盾,被告陳苡瑄雖稱姐姐即被告陳昱 璉找到工作後就會放棄原本工作,但被告陳苡瑄原本工作穩 定,遷移戶籍期間更未在宜蘭地區尋找工作機會,顯見其所 辯不實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雖均辯稱於遷移戶籍時不知道 舅舅即證人張梓柱要參選,被告3人之辯護人亦以證人張梓 柱於警詢中稱是在103年6月到7月間才決定要參選武淵村之 村長云云,惟依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 期間,然絕無任何欲參與競選之候選人遲至法定競選期間方 開始所有佈局及宣傳,實則早在投票前即投入大量人力、物 力、財力,積極部署規劃,且常亦會粗估該選區可能參選之 其他候選人與其得票結果。本件被告3人雖均辯稱不知證人 張梓柱要參選,但被告陳苡瑄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在最親的只 剩下宜蘭這邊的親戚可以遷移戶籍(見本院卷第55頁),證 人張梓柱亦於警詢中稱其妹妹張寶琴有先問過伊是否同意( 見103年度選察字第23號卷第35頁),顯見證人張梓柱與被 告3人關係親密,被告3人理當知悉證人張梓柱欲參選村長此 等重要事件;本件證人張梓柱雖為同額競選,但影響選舉結 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果出爐 之前,即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亦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篤定 能當選,於本件選舉登記截止日前,仍可能有人登記參選, 而被告3人於選舉登記截止日前仍未遷出該戶籍,其目的自 在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支持證人張梓柱,其所辯 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期 間,實際上仍居住於原戶籍地,被告陳則佑、陳苡瑄亦無任 何在宜蘭地區尋找工作為實際在宜蘭地區居住生活之準備, 被告3人雖均辯稱因父母吵架而欲離家,但不僅被告3人實際 上仍居住於原地點,此種遷移戶籍之理由亦過於牽強而與常
情不符,可見被告3人遷移戶籍與其所辯之理由均無關,而 係為選舉支持張梓柱而刻意遷移戶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昱璉、陳則佑、陳苡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 情形,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 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 民國96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146條第2項,送司法委 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讀通過,據其修 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 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 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若再通知 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 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 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 ,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三、又原第 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二 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 項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 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 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 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者,(作)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 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沒有投票之前,就被 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顯然也 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 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 ,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 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 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 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 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 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
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 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 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 ,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 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 ,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 ,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 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 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 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 ;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 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票,卻因上 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票日 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 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 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 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雖均於投票日前即10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而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為投票之行為, 但依公職人員選與罷免法之規定,被告3人虛偽遷徙戶籍後 再遷回原籍,仍得在虛偽遷移之選舉區投票,縱未領票亦無 疑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3人均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 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等為使其舅舅即證人張梓柱當 選村長,竟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民眾之地方自治 權益,對實際設籍居住於該村之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 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實不足取,惟被告3人於投票日前均 未前往投票,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昱璉為科技大學畢業 、被告陳則佑為高職畢業、被告陳苡瑄為科技大學畢業等一 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 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 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所 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一年以下十年以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本件證人張梓柱提供其戶籍資料並同意被告3人遷入,被告3 人均委託證人張梓柱之妻李阿麵辦理戶籍登記,則證人張梓 柱、李阿麵就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是否與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