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羅遵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沈俊良
被 告 李育岑
被 告 蔡榮展
被 告 游智凱
被 告 陳怡愷
被 告 李宸雍
被 告 張鈺釵
被 告 高偉哲
被 告 陳昌煥
被 告 陳林鑫
被 告 沈春嬌
被 告 許世昌
被 告 李青樅
被 告 李青蹊
被 告 林明正
被 告 李青洳
被 告 林正華
被 告 黃緯嘉
被 告 吳闕美英
被 告 鄭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
第3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羅遵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吳闕美英、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李青蹊、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游智凱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緯嘉、許世昌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李青樅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明正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正華、李青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游智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 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647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5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民國 96年3月16日入監服刑,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林智勇(另行審結)係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 蘭市第四選舉區(中山里、北門里、西門里、北津里、新生 里、梅洲里、南門里、茭白里)市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 日103年11月29日),黃文宏係宜蘭市民代表會指派擔任林 智勇之司機,羅遵安係林智勇設於宜蘭市○○里○○路0○ 00號選舉服務處之員工。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 、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 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 、李青洳、林正華、黃緯嘉、鄭秉謙、吳闕美英均明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 票權人,且亦明知沈俊良、李育岑實際上並無遷至張麗琴為 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巷00號居住之意思;蔡 榮展、游智凱、陳怡愷實際上並無遷至張惠齡為戶長之宜蘭 縣宜蘭市○○里○○路0○00號居住之意思;李宸雍、張鈺 釵、高偉哲實際上並無遷至游春傑為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
○里○○路0段00巷00弄0號居住之意思;陳昌煥、陳林鑫、 沈春嬌實際上並無遷至林克勇為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里 ○○路00號6樓居住之意思;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實際 上並無遷至黃緯嘉為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段 000巷0號居住之意思;林明正實際上並無遷至林智勇為戶長 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居住之 意思;李青洳、林正華實際上並無遷至吳聖杰(另行審結) 為戶長之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0號5樓居住之意思; 詎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 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 、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李青洳、林正華、黃 緯嘉、鄭秉謙、吳闕美英為求影響投票結果使林智勇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宏透過吳闕美英向張 麗琴、張惠齡、游春傑、林克勇取得戶口名簿,另向黃緯嘉 、吳聖杰取得戶口名簿,又將林智勇放在上開服務處抽屜內 之戶口名簿再連同上開取得之戶口名簿,以及沈俊良、李育 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 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 正、李青洳、林正華為辦理遷入戶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 等物(其中沈春嬌遷入戶籍所需身分證、印章則由有共同犯 意之子鄭秉謙轉交),全部交由羅遵安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將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 、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 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李青洳、林正華 ,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如附表編號1至17「申請日期 」欄所載之申請日期,從「原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遷入「 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所示之張麗琴、張惠齡、游春傑、 林克勇、黃緯嘉、林智勇、吳聖杰戶內。嗣宜蘭縣選舉委員 會依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沈俊良、李育 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 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 正、李青洳、林正華,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 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 釵、高偉哲、林明正編入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宜 蘭縣第68投票所宜蘭市北津里之選舉人名冊內;將陳昌煥、 陳林鑫、沈春嬌、李青洳、林正華編入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9投票所宜蘭市北津里之選舉人名冊內 ;將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編入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臺灣省宜蘭縣第64投票所宜蘭市新生里之選舉人名冊內,並 公告確定。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 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許世昌 、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李青洳、林正華,遂藉此形式 上將戶籍遷至如附表「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欄」之方式,使 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之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 、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 春嬌、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李青洳、林正華 (俗稱之幽靈人口)取得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宜 蘭市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投票權,除李青洳、林正華因故未 去投票外,其餘則均於103年11月29日宜蘭縣第20屆鄉鎮市 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分別前往宜蘭市第68、69、64投票所領 取鄉鎮市民選舉之選票,且投票支持鄉鎮市民候選人林智勇 ,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 法,使上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 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 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 、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 明正、黃緯嘉、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有渠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00000000000號卷第307至348 頁)、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灣省宜蘭縣第68、69、64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同卷第349至362頁)在卷可稽,被告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 、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 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黃緯嘉 、吳闕美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李青洳、林正華以虛 偽遷移戶口方式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嗣因故未 前往投票,核被告李青洳、林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李青洳、林正華著手犯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李宸雍 、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與被 告黃文宏、羅遵安間;被告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黃緯 嘉與被告黃文宏、羅遵安、吳闕美英間;被告林明正與被告 黃文宏、羅遵安間;被告李青洳、林正華與被告黃文宏、羅 遵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 智凱、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 、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黃 緯嘉、吳闕美英、林正華、李青洳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渠等為使 與己有特定友好關係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上列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所 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 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黃 文宏、羅遵安、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游智凱、陳怡愷 、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 秉謙、許世昌、李青樅、李青蹊、林明正、黃緯嘉、吳闕美 英、林正華、李青洳等22人,皆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 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文宏等22人之犯 罪情節,皆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末查被告沈俊良、李育岑、蔡榮展、陳怡愷、李宸雍、張鈺 釵、高偉哲、陳昌煥、陳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 李青蹊、林明正、黃緯嘉、林正華、李青洳,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闕美英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本院並審酌檢察官當庭請求對被告沈俊良、李育岑
、蔡榮展、陳怡愷、李宸雍、張鈺釵、高偉哲、陳昌煥、陳 林鑫、沈春嬌、鄭秉謙、許世昌、李青蹊、林明正、黃緯嘉 、林正華、李青洳、吳闕美英等18人,均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之意見,並認沈俊良等18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青樅前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不符合宣告 緩刑條件,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李青樅宣告緩刑,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又對被告沈俊良等18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 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 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選舉前四個月遷入地 │申請日期│
│ │ │ │ │(103年) │
├──┼───┼──────────────┼─────────────┼────┤
│1 │沈俊良│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4樓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北津路5 │7月17日 │
│ │ │ │巷11號(張麗琴戶內) │ │
├──┼───┼──────────────┼─────────────┼────┤
│2 │李育岑│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5樓之3│同上 │同上 │
├──┼───┼──────────────┼─────────────┼────┤
│3 │蔡榮展│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99巷41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北津路2 │7月18日 │
│ │ │號 │之31號(張惠齡戶內) │ │
├──┼───┼──────────────┼─────────────┼────┤
│4 │游智凱│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
├──┼───┼──────────────┼─────────────┼────┤
│5 │陳怡愷│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同上 │同上 │
│ │ │3樓 │ │ │
├──┼───┼──────────────┼─────────────┼────┤
│6 │李宸雍│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大坡路1 │7月21日 │
│ │ │ │段61巷22弄7號(游春傑戶內 │ │
│ │ │ │) │ │
├──┼───┼──────────────┼─────────────┼────┤
│7 │張鈺釵│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同上 │同上 │
├──┼───┼──────────────┼─────────────┼────┤
│8 │高偉哲│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 │同上 │同上 │
├──┼───┼──────────────┼─────────────┼────┤
│9 │陳昌煥│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津梅路62│7月22日 │
│ │ │ │號6樓(林克勇戶內) │ │
├──┼───┼──────────────┼─────────────┼────┤
│10 │陳林鑫│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
├──┼───┼──────────────┼─────────────┼────┤
│11 │沈春嬌│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470巷19弄 │同上 │同上 │
│ │ │22號 │ │ │
├──┼───┼──────────────┼─────────────┼────┤
│12 │許世昌│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大福路1 │7月24日 │
│ │ │ │段257巷8號(黃緯嘉戶內) │ │
├──┼───┼──────────────┼─────────────┼────┤
│13 │李青樅│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2樓 │同上 │同上 │
├──┼───┼──────────────┼─────────────┼────┤
│14 │李青蹊│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3樓 │同上 │同上 │
├──┼───┼──────────────┼─────────────┼────┤
│15 │林明正│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大坡路1 │7月28日 │
│ │ │ │段121巷31號12樓之1(林智勇│ │
│ │ │ │戶內) │ │
├──┼───┼──────────────┼─────────────┼────┤
│16 │李青洳│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 │宜蘭縣宜蘭市北津里津梅路62│7月24日 │
│ │ │ │號5樓(吳聖杰戶內) │ │
├──┼───┼──────────────┼─────────────┼────┤
│17 │林正華│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 │同上 │7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