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ILDM,104,訴,96,2015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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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張佑勳
      呂哲豪
      吳品憲
      游勝宇
      韓立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3行關於「被訴傷害(張家豪、蔣逸霖)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訴毀損(戴銘魚)、傷害(張家豪、蔣逸霖)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 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 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 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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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