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ILDM,104,訴,96,2015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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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洪偉哲呂哲毅(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判處拘 役30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欲要回前向張聰成借 錢而質押之手機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月初某日下午,在張聰成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 000號住處(下稱張聰成住處)前,手持柴刀並以「錢沒有 要還,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聰成,使張聰成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偉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行。
㈡被告呂哲毅(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判決無罪)因不滿謝 秋水與其堂姊(按呂佩珊)有感情糾紛,竟與被告洪偉哲及 呂佩珊配偶之弟(按周孝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張聰成住處前,持棍棒作勢 毆打謝秋水,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謝秋水,使謝秋水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洪偉哲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 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三、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洪偉哲固坦承於103年8月初某日 下午,找呂哲毅陪其前往張聰成住處,要向張聰成要回手機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不知呂哲毅張聰成 另有糾紛,而呂哲毅係突然從地上拿起柴刀恐嚇張聰成,其 無法預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偉哲呂哲毅於103年8月初某日下午陪其前往張聰成 住處,要向張聰成要回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洪偉哲呂哲毅張聰成陳述明確,應可真實。
⒉被告呂哲毅於審理中稱:其在張聰成住處前拿柴刀稱要打張 聰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25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 聰成於審理中指述:伊家是資源回收站,旁邊放了很多資源 回收的東西。呂哲毅順手在所站處之冰箱上拿了柴刀對伊說 :「錢沒有要還,要打你」,當時他柴刀還拿在手上。伊聽 了會害怕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81頁背面、第282頁背面、 第284頁背面)。足證被告呂哲毅係從張聰成住處門前資源 回收之冰箱上拿生鏽柴刀後,再對張聰成恐嚇。而該柴刀既 係在張聰成住處拿取,自非預謀攜往。而呂哲毅拿該柴刀即 對張聰成恐嚇,雖被告洪偉哲在場,但應難以即時與呂哲毅 就此部分為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洪偉哲所辯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陳,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偉哲涉有與被告呂哲毅共同恐 嚇張聰成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洪偉哲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洪偉哲固坦承於103年10月28日 晚上7時許,與呂哲毅一同前往張聰成住處時遇到謝秋水



呂哲毅即打電話聯絡呂佩珊配偶之弟周孝武到場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不知周孝武要拿棍棒毆打謝秋水 ,事先也沒有籌劃要去教訓謝秋水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偉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持棍棒恐嚇謝秋水 之事實(警卷第3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203頁 、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核與被告呂哲毅於警、偵訊及 審理中陳述內容一致(警卷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頁)。
⒉告訴人謝秋水於警詢時固指稱:伊前與呂佩珊交往,後來得 知知道對方有婚姻,交往約1年後她提分手,伊就傳一些表 示愛意的訊息給她,但為她丈夫看見。後來聽張聰成呂哲 毅在找伊。直到103年10月28日19時許去找張聰成,到他家 看到2名男子站在張聰成屋前。其下車後,聽到其中一人問 :「是不是這一個?」那2名男子就靠過來,其中「哲毅」 就說伊車子品牌、顏色都很好認,全宜蘭縣沒幾部,是呂佩 珊的堂弟等語,並打電話撂人到現場,過不久就有一名自稱 是呂佩珊的小叔到場,並大聲對伊咆嘯:「我很秋(台語) ,別人的老婆也在睡」,隨即從車內拿出1枝鋁棒揮擊伊左 臂,伊就準備要還手自衛。呂哲毅等2人見狀就上前捉住伊 雙手,作勢要打,並嗆說:「你是不是想還手?」恐嚇伊不 得還手;因傷勢不重,所以沒有去驗傷,亦暫不提傷害告訴 等語(警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則依告訴人謝秋水之指 訴,係呂佩珊的小叔(按周孝武)對伊咆嘯後即從車內持鋁 棒揮擊伊左臂,被告呂哲毅洪偉哲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持 棍棒之行為」。另告訴人謝秋水於審理中稱:係被周孝武拿 球棒打一下,打到頭部左側耳後及左肩。當時兩個人在旁邊 叫囂,伊被打之後有一個人過來抓著伊,問是否要還手,伊 回答「沒有」,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抓伊的人不是呂哲毅 ,是跟呂哲毅一起來的那個人。周孝武下車先過來跟伊講一 些比較衝的話,然後就折回去車上拿球棒過來對伊講了一些 話,就直接打伊,在打伊的時候,也有講一些衝動的話。除 了前述問是否要還手外,其他人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 9頁背面、10頁),則陳述伊在被周孝武毆打後,被告洪偉 哲及呂哲毅並無恐嚇伊之行為,而且周孝武亦僅打謝秋水一 下。是謝秋水於警詢指述呂哲毅等人有作勢要打之行為,與 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⒊證人張聰成於審理中證稱:謝秋水與一位女士先到其住處, 尚未進門時,呂哲毅洪偉哲開車到。呂哲毅叫其不要管, 其隱約中聽到呂哲毅謝秋水講話,好像是因為女人的事情 。之後又有人開車過來,該人就從車上拿一枝球棒出來,不



知道講些什麼就用球棒打謝秋水。其過去攔該人,呂哲毅則 攔住其,要其不要管,並說與其沒有關係;洪偉哲只對其說 :事情與其無關,不要管,否則到時連其都有事等語(本院 卷一第287頁背面、288頁)。足見呂哲毅係在謝秋水遭人毆 打後才出手阻攔張聰成,於該人打謝秋水前,呂哲毅或洪偉 哲並無恐嚇謝秋水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偉哲涉有恐嚇謝秋水犯行所依 據之告訴人謝秋水於警詢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反而依告 訴人謝秋水、證人張聰成於審理中之陳述,均證明被告洪偉 哲及呂哲毅係在周孝武謝秋水後有阻止謝秋水張聰成, 並無持棍棒作勢毆打謝秋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偉哲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洪偉哲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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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