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0號
ILDM,104,訴,320,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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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CUONG(越南國人)
      THAI VIET ANH(越南國人)
      DANG TRONG NGO(越南國人)
      TRAN VAN CUONG(越南國人)
      NGUYEN VAN THINH(越南國人)
      PHAM VAN THANG(越南國人)
      TRAN VAN NAM(越南國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39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 N NAM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三項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不詳車牌號碼 之租賃小客車壹部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 、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 TARN VAN NAM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等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由葉錫賢策劃,共同謀 議至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謝 勝丞、鄒曜全何仲軒分別駕駛不詳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及 自小客貨車,將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 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ARN VAN NAM等人載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 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林班地內(2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 8254,Y:0000000及X:298262,Y:0000000),由DINH VA 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 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ARN VAN NAM以 電動鏈鋸,切割、揹負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角材之方式,合計 竊得貴重木扁柏角材6塊(實材積共0.5立方公尺),得手後 ,為搬運竊得之扁柏,由謝勝丞等人於同年月31日分別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扁柏載運至宜蘭縣五結國中旁 某民宅藏放。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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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