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銘德原與其父陳賢章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00 號住處(該處為三層樓之透天房屋),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 陳賢章吵架之後離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把,於104年7月10日9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哲 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揭住處,經不 知情之繼母劉秋英為其開門進入該住處客廳內,待劉秋英於 同日10時許離開住處,即拿取屋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及鐵撬1支破壞在該住處一樓陳賢章使用之房間房門上之 喇叭鎖後,進入陳賢章房間內竊取現金零錢新台幣(下同) 370元,及泡麵5包、罐頭6罐及高梁酒1瓶並將之裝載於其父 所有之行李箱內得手。陳銘德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見 居住於該住處二樓房間之陳賢章友人王玉蘭下樓煮水並在一 樓客廳看電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指向王玉蘭並喝令王玉蘭伸出雙手 由其綑綁,至使王玉蘭不能抗拒而聽從其所命,陳銘德即持 現場取得之紅色衣服、膠帶綑綁王玉蘭雙手後,復持折疊刀 抵住王玉蘭頸部,押至該住處二樓王玉蘭房間內,翻找搜尋 王玉蘭房間內財物,並喝令王玉蘭交出提款卡及現金,惟因 未搜得財物且王玉蘭答稱「沒有」而未遂。後陳銘德即進入 浴室盥洗並令遭綑綁之王玉蘭在浴室外等待不得離去報警, 及至陳銘德盥洗完畢後離去,王玉蘭始自行脫困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 「E聚點網咖店」內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折 疊刀1把及行竊剩餘贓款65元。
二、案經陳賢章及王玉蘭訴請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銘德所為前揭竊盜、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確,核與證人陳賢章、劉秋美、黃哲瑜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王玉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13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折疊刀1把、剩餘贓 款65元,暨於案發現場遺留之綑綁王玉蘭之紅色上衣、膠帶 、破壞門鎖之鐵敲、鐵鎚扣案可佐,足堪認定。至被告雖就 前揭犯罪行為過程情節,一度供稱伊係尚未竊得陳賢章房間 財物前,即先綑綁王玉蘭,再進入陳賢章房間行竊,後始押 王玉蘭至其房間搜尋財物未果云云;然此與證人王玉蘭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不符,且被告嗣於104年10月20日 本院最末審理期日時即坦承先前所述不實並供承上情(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再稽之證人王玉蘭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詳盡一致,其所證述內容亦無使被告 受更不利裁判之虞,況證人王玉蘭與被告間本無仇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希望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當無任意編造事實之可能,應認證人 王玉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前揭供述即難採憑;檢察官 以被告先前所供認定本案犯罪過程情節以為起訴,亦容有誤 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強盜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具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竊盜、強盜犯行所持之折疊刀、鐵鎚、鐵撬,均 屬質地堅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分 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 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所為竊盜 、強盜行為,係屬犯意升高而應論以加重強盜既遂一罪云云 ,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雖已著手強盜 行為,惟因被害人王玉蘭並無財物可供其強取,致未生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 花用,遂以前揭手段竊取其父陳賢章財物、強盜王玉蘭未果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犯強盜罪之前科素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與 迄未得被害人陳賢章之諒解、被害人王玉蘭則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得以認定屬被告之物 ;又被告犯罪所用之紅色上衣1件、膠帶、鐵鎚、鐵撬,均 為被告在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是上開物件均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