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9號
ILDM,104,訴,279,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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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誌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誌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 第三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 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等五罪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後, 復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然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八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前開各罪後,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內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經警 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到庭坦承上情不 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楊誌仁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誌仁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刑罰科處 及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反再吸毒抵癮,實應科 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衡以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非高,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 其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 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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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