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5號
ILDM,104,訴,225,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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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嘉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言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言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再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 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 院以86年度訴字第45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91年 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525號提起 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 第230號、91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確 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分別於90年6月18日、92年9月11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提起公訴,並經同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提起公訴後,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及有期徒刑4月 ,共3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 年5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1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停放,並於該車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2月22日16時25分採其尿液後,於警詢時自 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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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