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曉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曉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曉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