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4號
ILDM,104,簡上,44,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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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因看報紙廣告打電話給對方 說要辦理貸款,係遭對方詐騙才會寄送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給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被告看報紙之分 類廣告就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在 何處任職、是否合法代辦貸款等節進行查證,也從未與之見 面,即率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王先生」,固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影本、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學歷為高中職肄業,從16歲就出社會 工作至今,做過便利商店之店員、房屋仲介及電子公司之作 業員等工作,亦曾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資力不符而遭拒絕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 社會工作經驗,且其有貸款之經驗,豈有未經查證是否確為 代辦貸款機構之人在電話中之片面言詞,逕行信賴其確可為 其在申辦貸款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之理,是被告 之前揭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 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 罪態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慮正常、有相當生活 及社會經驗之人,在申請貸款此一非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根本無從產生信賴之前提下,竟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予毫無信賴基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王先生」,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 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交予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人雖據被害人鄭彩文請求上訴認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 不足收儆惕之效等語。然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 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 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 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才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為之;考量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201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 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 ○0 號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 急便寄送方式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 證明3 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鄭彩文、方莊薇萍,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鄭彩文方莊 薇萍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彩文、方莊薇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芸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彩文、方莊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8 日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 3 年10月13日一羅東字第00229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四)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 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誣 告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2 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一 │鄭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以電│
│ │ │話向鄭彩文佯稱為其友人張美華,並因需現金周轉│
│ │ │而向鄭彩文借款,致鄭彩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臺中軍│
│ │ │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芸菲
│ │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二 │方莊薇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
│ │ │以電話向方莊薇萍佯稱為其媳婦呂敬君,並因需現│
│ │ │金周轉而向方莊薇萍借款,致方莊薇萍陷於錯誤,│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
│ │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 │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
│ │ │5 萬元至楊芸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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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