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瑜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瑜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之塑膠杯既係塑膠材質,應無 可能造成疑似腦震盪、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 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勢,況告訴人吳星鋒及證人陳逸倫亦 陳述:另外三名男子亦有動手,故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另外 三名男子造成,且當天是因告訴人動手摸被告胸部,被告基 於自我防衛,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當時係持塑膠杯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位置,又直接揮回 來,打中告訴人右側或臉部之位置乙情,為被告於本院供述 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年5 月29日)23時19分許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疑似腦震盪、頭部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 卷第13頁),依被告所述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 觀察,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持塑膠杯攻擊所造成,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並沒有其他人衝進來打告訴人等 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之傷 勢可能係另外三名男子造成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動手摸被告胸部,被告基於自我 防衛,始對告訴人動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拉扯被告內衣、碰觸被告胸部之行為, 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陳逸倫於警詢、偵查亦證述
:被告拿起塑膠的公杯打告訴人的頭,因為被告喝酒情況會 不太對勁,前面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拿塑膠公杯打告 訴人的頭很多下;當時沒有看見被告遭告訴人扯掉內衣而胸 部外露;沒有看到告訴人先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偵卷第1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友人鐘子軒於警詢復 證稱:我當時在包廂外面跟朋友講電話,講完後進入包廂, 就看見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不斷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我當 時沒有看見被告被告訴人扯掉內衣並露出胸部等語(警卷第 4 頁背面),如被告自陳當日內衣肩帶因告訴人之行為而斷 掉等情屬實(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則證人鐘子軒進入 包廂時應會見到被告衣衫不整之情形,然依證人鐘子軒、陳 逸倫之前揭證詞,渠等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情形,證人鐘子 軒復為被告之友人,亦為被告及證人鐘子軒於警詢供述明確 (警卷第2 頁背面、4 頁背面),證人鐘子軒應無迴護告訴 人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基於自我防衛而傷害告訴人等語,難 認可採。
㈣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持 塑膠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 程度、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卸詞狡辯係自我防衛、告訴 人有錯在先之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因係 低收入戶,尚需支付房租及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生活狀況(自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有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52頁背面、57之1 頁),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