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27號
ILDM,104,簡,727,201511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嘉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㈠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至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㈦之罪刑於103年2 月23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9月1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9時許,在 羅東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 23時25分在宜蘭縣羅東鎮陽明路、天祥路口為警盤查,並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潘嘉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 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 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賸餘之殘渣,此據被告供 承綦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