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6號
ILDM,104,簡,69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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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豐鈞」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7時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馬賽路路口時,因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開單舉發, 陳宏杰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為圖規避遭警查獲,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佯稱其為李豐鈞,供警員填 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李豐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並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 「李豐鈞」之署名,而後據以行使交付予執勤警員,足以 生損害於李豐鈞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李豐鈞於101年4月5日收到該舉 發通知單後向宜蘭監理站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豐鈞、證人邱芳燮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移送聯影本各1份、宜蘭監 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1份、警員松文義、劉懷清職務報告書各1份。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豐 鈞」之署名,表示李豐鈞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並將之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條例及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為逃避通緝而以冒用他人身 分之犯罪動機、手段、損害於李豐鈞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偽造「李豐鈞」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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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